(2017)吉24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学新与付翰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新,付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新,男,汉族,辽宁省阜新市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翰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口岸大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成,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学新因与被上诉人付翰林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付翰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以制炭厂不能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不能生产为由,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判决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因签订合同当时,杨学新已经告知付翰林珲春市环境保护局对制炭厂下发环境先期整改通知,对此付翰林承诺由其接受后整改并报环保审批,不然付翰林手中不会有整改通知;三、以上事实表明,珲春市环境保护局对制炭厂下达的是整改通知,不是禁止生产通知,据此事实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与事实不符;四、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150万元,付翰林除给付572750元,尚欠927250元。其中已经支付的26万元是付翰林替杨学新交给法院的执行款,杨学新至今没有收到合法收据;五、一审认定的96973元付翰林支出款,没有杨学新的签字,而且是付翰林接手制炭厂当中正常生产支出,因一审认定制炭厂不能进行生产,那么为何还产生材料费、运费、电费、工人工资而让杨学新承担,这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是侵害杨学新合法权益的行为;六、一审判决杨学新赔偿付翰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买卖合同中没有利息方面的约定。付翰林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杨学新的上诉请求。付翰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2015年11月7日付翰林与杨学新签订的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买卖合同;二、判令杨学新返还给付翰林投入费用725180元,并赔偿损失121780元(从2015年11月7日起以7251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二分四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杨学新。珲春市金庭建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杨学新和杨楠(杨学新之子),法定代表人系杨学新。2015年11月7日,杨学新(甲方)与付翰林(乙方)签订珲春市金庭建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现公司及炭厂位于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六组,占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甲方租赁年限为30年(2010年至2040年)现已时过六年时间。2.现有建筑面积950平方米,具有厂房、加工车间、库房、烧炭窑及办公室、厂区为土质地面。3.炭厂内有200变压器一台、变电箱一座、深水井一口、制棒机八台、皮带输送机一台、绞龙式上料机两台、螺旋给料机一套、烘干设备一套、滚筒式筛料机一台、库存锯末子约80吨、常用工具办公用品等。二、经双方协商最终成交价整个公司及全部炭厂定为150万元,包括后续的租赁期30年。三、1.原甲方经营期间有借款(此处空白)元,后由乙方转交给债权人(交至给珲春市法院,执行局办理)结转,最后以实际借款及利息为准。2.原甲方的公司和机制炭厂现已停产闲置两年之久,现要重新启动经营,那么一切启动资金全部由乙方提供(包括厂区的整个安全设备的投资加固、失火厂房的维修、机械设备的检修、整个厂区的整理和完善,安全监控的启动,场内库房的整修、加固料库的加固、职工的开支、电费、厂区电路的查修、所需各项材料、购置工具运输车辆的费用、铲车起吊车、工人的伙食等等相关的费用一切由乙方提供)。3、以上乙方所提供的资金最终从甲乙双方达成的公司和炭厂的买卖成交价150万元价款中扣除。四、双方合同生效后,立即开工,做启动前一切投产准备工作,20天内投入试生产,甲方必须负责向乙方传授一切技能和技术,掌握机械维修和保养,包括市场营销。五、甲方必须负责乙方交接前炭厂能够正常独立生产,正常运营,否则甲方赔偿给乙方在炭厂所投入资金的三倍损失,赔偿方式用甲方的炭厂作为资产进行抵押及拍卖资金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炭厂在生产前及生产后,乙方所提供的资金,甲方必须给乙方出具借款手续,待炭厂全部走向正常,乙方验收合格后在付余款50%,然后变更相关的土地手续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终结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杨学新与付翰林共同筹备生产,付翰林投入312750元由杨学新以借据方式签名确认,还投入96973元,杨学新以该款不应当由其承担为由,不予签字确认。此外,付翰林还支付了杨学新在本院的执行款26万元,上述三项共计669723元。本案审理中,杨学新和付翰林均认可珲春市金庭建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合同中的地上附着物及设备均系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所有。现珲春市金庭建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和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均未变更工商登记。另查明,付翰林购买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前,珲春市工商管理局于2014年5月30日向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发出办理行政许可通知书即珲工商批字(2014)230号。珲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金庭建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发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即珲环限改字【14-014】号。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至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依据付翰林申请,一审法院向珲春市环境保护局发函询问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能否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该局书面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4年7月23日珲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全市木炭生产企业的通告》规定,不能给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再查明,杨学新于2011年9月10日,与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签订荒地租赁合同,租地面积3000平方,租期至2041年9月9日止,租金一次性全部付清。杨学新在该地上建设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办公室、铁皮厂房和库房、烧炭窑等地上附着物,均无产权证照。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表示同意杨学新在使用期限内转租他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杨学新与付翰林签订的珲春市金庭建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杨学新)必须负责乙方(付翰林)交接前炭厂能够正常独立生产,正常运营,否则甲方赔偿给乙方在炭厂所投入资金的三倍损失及待炭厂全部走向正常,乙方验收合格后在付余款50%,然后变更相关的土地手续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终结清全部余款”。现因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不能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该厂不允许生产,故不能达到生产状态,杨学新亦不能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而构成违约。付翰林也因此不能实现其购买炭厂的合同目的。故付翰林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学新明知不能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该厂不能进行生产,还将炭厂卖给付翰林,具有过错,应当返还给付翰林投入款669723元(由杨学新以借据方式签名确认的312750元,未签字的96973元及付翰林为杨学新偿还的执行款26万元)。付翰林主张返还725180元,除能够认定返还的669723元外,其余部分,付翰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入,故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付翰林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付翰林主张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起诉时止以7251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二分四计算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付翰林的投入是陆续投入,故应当以669723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实际支付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学新与付翰林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珲春市金庭建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买卖合同;二、杨学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给付翰林669723元,并赔偿付翰林的损失(以669723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付翰林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付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付翰林负担2800元,由杨学新负担93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3月31日,珲春市环境保护局向珲春市金庭建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下发《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记载:经调查核实,你单位试生产三个月内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4月3日前改正以上环境违反行为。2014年5月30日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发出的珲工商批字(2014)230号《办理行政许可通知书》记载: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的试行意见》(吉政办发【2012】49号)规定,你单位经营范围中包含许可经营项目,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尽快到环保局、公安局办理许可审批手续。在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7月20日珲春市人民政府下发的珲政发[2014]4号《珲春市人民政府全面清理整顿全市木炭生产企业的通告》内容载明“一、英安镇富民村北侧烧炭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证照的木炭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使用原材料、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的,要立即停产整顿,自觉整改,达到排放要求后方可生产;达不到排放要求的,市政府将于8月1日依法予以取缔。二、规划内相关证照不全的木炭生产企业……坚决予以取缔……2014年8月20日前自行将炭窑拆除……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全市范围内一律不得新建烧炭窑”。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3月31日珲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2014年5月30日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行政许可通知书》、2014年7月20日珲春市人民政府下发珲政发[2014]4号《珲春市人民政府全面清理整顿全市木炭生产企业的通告》等规定,在2014年8月1日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企业,市政府将依法予以取缔。双方签订合同前杨学新要转让的企业并未取得合法生产经营所需的环保许可,属于应当被取缔的企业,对此杨学新应当明知。杨学新在明知不解决环保整改和许可不得生产经营情况下,于2015年11月7日与付翰林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且未按合同约定负责解决环保整改、许可等问题,致使付翰林受让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杨学新负有过错责任。一审中,经法院向珲春市环境保护局发函询问,该局明确答复不能给珲春市熙程机制炭厂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付翰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付翰林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在解除双方合同后,杨学林应当退还依据合同所得款项、赔偿付翰林履行合同所受损失合计669723元。虽然杨学新对其中96973元有异议,但付翰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款是根据合同约定付翰林为运行制炭厂支出的费用,因杨学新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杨学新承担。综上,杨学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杨学新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学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