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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立金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金(曾用名:王立光,小名:阿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大队大队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11月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金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钟日山、副检察长袁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金及辩护人关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立金利用其担任西林县××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开具转账支票,加盖由其保管的“西林县××大队”公章、分管副局长农某1的私章和西林县××大队法人代表杨某的私章后,将西林县××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先后分12笔共计人民币878462元转入由其保管的朋友梁某1、王某、刘某1的个人银行卡内。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立金利用担任西林县××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集相关虚假材料,填写王某、刘某1要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签署意见后模仿分管副局长的笔迹签署意见,后被告人王立金将材料交给西林县××大队会计邓某审核,并由邓某开具支票,将西林县××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分23笔共计人民币4435267.1元转入由被告人王立金保管的王某、刘某1的个人银行卡内。后被告人王立金陆续将款取出,主要用于购买中国体育彩票。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王立金畏罪潜逃。同年11月9日被告人王立金向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立金家属代被告人退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450,000元,由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金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王立金的供述、证人农某1、杨某、梁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立金的任职文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流水清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主张。被告人王立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立金的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立金有以下几个情节可以得到从轻处罚:1.被告人王立金在家人的规劝下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立金家属在案发后代被告人退出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4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立金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立金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立金利用其担任西林县××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私自开具转账支票,加盖由其保管的西林县××大队的公章、分管副局长农某1的私章及西林县××大队法人代表杨某的私章后,将西林县××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人民币878,462元分12次转入由其保管的梁某1、王某、刘某1的个人银行卡内。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立金利用其担任西林县××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集相关的虚假材料,填写王某、刘某1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表后模仿分管副局长的笔迹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交给西林县××大队会计邓某审核,由邓某开具转账支票,将西林县劳动保障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里的保证金4,435,267.1元分23次转入其保管的王某、刘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人王立金将上述款项转入他人账户后,主要用于购买中国体育彩票。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王立金套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后潜逃至云南省昆明市等地。同年11月9日被告人王立金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立金家属代被告人退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450,000元至西林县人民检察院,由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百检技鉴字(2017)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鉴定单位: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室,鉴定人:吕某、冯某),证实:2008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从西林县××大队在农行开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62×××10账号上转出农民工工保证金到王某、刘某1、梁某1等个人农行账户共计35笔,累计金额为人民币5,313,729.10元。其中转入王某农行62×××18账号15笔,金额为人民币2,647,425.10元。转入刘某1农行62×××13、62×××71账号16笔,金额为人民币2,553,282元。转入梁某1农行62×××10账号4笔,金额为人民币113,022元。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立金的供述笔录,其供述前后一致。证实:其的工作职责有:(1)对西林县范围内各用人单位进行用工检查;(2)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3)监督、化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矛盾纠纷;(4)管理用人单位缴纳到××大队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程序有:(1)施工单位提出《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等;(2)监察大队实地核实,要求项目老板提供农民工工资的花名册,符合退还条件就公示15天;(3)公示结束后,由其在《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上的××机构意见栏上签署意见并加盖西林县××大队公章,后呈报分管副局长审批;(4)由分管领导审批后,在2010年年底至2013年9月(邓某兼任会计之前)这段期间由其自己开去支票给工程老板,在2013年9月12后至今都是由邓某开支票给工程老板。2011年至2016年,其担任××大队大队长。在2010年11月份这样至2013年9月期间(邓某兼任会计之前),由其保管“西林县××大队”的公章、人社局分管监察大队的副局长农某1的私章、××大队法人代表杨某的私章和大队的转账支票。在2011年8月左右的一天,其以做生意的名义向其表弟梁某1要了一张农行卡,之后其自己开具转账支票,在转账支票上盖上“西林县××大队”公章和农某1、杨某的私章,并在转账支票上收款人处填写梁某1的名字,其持转账支票到西林县农业银行,从西林县劳动保证金专户内将套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入以收款人为梁某1的农行账户内。此后其先后又以做生意的名义向朋友王某和侄子刘某1每人借了一张农行卡,并多次开具转账支票,以相同的手法将套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入王某、刘某1的农行账户内。2013年5月,韦某上任西林县人社局的局长,韦某为加强对××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监管。在2013年9月韦某安排邓某兼任西林县××大队的会计,王立金就把转账支票和王立金本人的私章、邓某的会计私章交给邓某保管。其就只保“西林县××大队”的公章。王立金想到伪造材料的方式后,自己模仿先后分管的领导黄某、汤某2、吴某、农某3等人的笔迹,并以王某、刘某1作为工程老板的名义制作假材料拿给邓某审核,由邓某开转账支票给自己,又继续从西林县××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声望套取保证金来使用,一直到2016年8月。邓某审核开具转账支票给王立金后,她又把材料退回来给王立金。这些假材料都被王立金烧掉了。在此期间,其共以梁某2、王某、刘某1的名义套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5,313,729.1元。其中自己填写转账支票套取人民币878,462元,制作虚假材料骗取时任会计邓某的信任,通过邓某填写转账支票套取人民币4,435,267.1元。以上套取的钱财共计人民币5,313,729.1元,小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消费,大部分用于赌博。3.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年底至2012年7月,他的农行卡借给他表哥王立金使用,该农行卡卡号为62×××10,从侦查部门出示的西林县农行提供记账凭证来看,在借卡给王立金使用期间,共有人民币113,022元农民工工资进入到他的账户,他没有得领取过任何一笔钱,王立金将卡还给他时,卡里已没有钱。(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王立金是他很好的朋友,2013年底至2014年初,他将自己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借给王立金,从侦查部门出示的西林县农行提供的记账凭证来看,在借卡给王立金使用期间,共有人民币2,647,425.1元转到这张农行卡上,都是王立金自己领取的,他不知情。(3)证人刘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他在农行办了两张卡,卡号为62×××71、62×××13,两张卡一直由王立金借用,从侦查部门出示的农行记账凭证来看,共有人民币2,553,282元钱进入到他的账户,账户内的钱都是王立金领取的,他不知道是什么钱。(4)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9月兼任××大队会计,在做会计期间,其没有立账,也没有做会计档案工作和具体的收支明细账,只做了一个银行流水账。收支明细账反映的是具体的项目收入和支出以及收支人员的具体情况;银行流水账只能反映出账户的变动情况。2013年9月其在交接的时候,原来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立账,其到××大队兼任会计后,也没有考虑这么多,而且沿用原来该大队的工作人员的老办法。侦查部门向邓某出示西林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邓某确认西林县××大队退还给王某、刘某1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23笔是她开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上盖有“西林县××大队”公章、王立金私章、邓某私章。“西林县××大队”公章是由王立金保管。其个人“邓某”会计私章和王立金私章是其保管。其不认识王某、刘某1,所开的支票不是交给他俩,而是交给王立金。其是根据王立金提交的材料和时任分管领导签字来开支票的。王立金提供给其的材料有招投标书、农民工发放花名册、公示单、分管领导在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表上的签字、缴纳保证金的回执。王某和刘某1是否缴纳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到××大队专户其不清楚。其在开王某、刘某1转账支票的时候,也发现存款人或者存款单位不是王某、刘某1,而且授权委托书上也不是王某和刘某1,但是王立金说授权委托书上的本人不能来办理,是给王某或者是刘某1来办理。而且另外一方面领导也签字了,所以其就认为没有错误了,照开支票了。开支票后,王立金提供给其审核的材料就由王立金自己拿去存档了。(5)证人农某1、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需要开具转账支票,转账支票上需加“西林县××大队”公章、分管领导私章、大队长私章。2011年至2014年,西林县××任某为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原大队长杨某调离劳动监察大队,但未能及时更换法人代表,为开展业务需要,杨某将他自己的个人私章及分管领导农某1私章均交由王立金保管。即在此期间转账支票、“西林县××大队”公章、分管领导私章、大队长私章均是王立金保管。(6)证人黄某、汤某1、吴某、农某2、邓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大队有收取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责,从2013年至2016年,邓某任××大队会计,王立金是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黄某、汤某1、吴某、农某2先后分管××大队,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需要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和分管领导审批,后再由会计邓某开具转账支票。退还农民工保证金转账支票上需盖“西林县××大队”公章、大队长王立金私章、会计邓某私章,此时转账支票、王立金私章、邓某私章由邓某保管,“西林县××大队”公章是王立金保管。4.书证(1)套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财务事实的材料:西林县××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62×××10)、梁某1中国农业银行西林县支行账户(62×××10)、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西林县支行账户(62×××18)、刘某1中国农业银行西林县支行账户(62×××13、62×××71)流水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西林县支行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等附件。证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从××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转到梁某1、王某、刘某1账户资金具体情况、每次转入的时间及金额,梁某1、王某、刘某1账户资金转入及领款明细。共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转到梁某1、王某、刘某1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313,729.1元。(2)王立金的《年度考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梁某3等同志任免的通知》(西政干﹝2014﹞8号)、《西林县××关于王立金同志任职西林县××大队大队长职务的情况说明》、时任人事与劳动局局长韦某《关于县××大队大队长王立金同志涉嫌贪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王立金曾用名王立光,是国家工作人员,2010年12月人社局任某任县××大队大队长,负责县××大队工作,2014年8月8日西林县人民政府下文任命王立金为西林县××大队大队长。邓某于2013年9月11日兼任县××大队会计职务,履行县××大队会计工作职责。县××大队是独立的二层机构,具备独立的法人代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自2008年立户以来,各项申报程序完成后做账报账都是由监察大队内部人员自行完成,交由分管领导签字审批后即退回老板,不经局长签字,2013年5月韦某到位后,考虑到该账户资金量大,没有专门的会计不安全,于是协调局机关养老保险所会计邓某同志兼任××大队会计。(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1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建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柳州铁路局《关于实施铁路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意见》(桂劳社发﹝2007﹞1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建立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1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50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印发《百色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百政发﹝2010﹞6号)。证实:证明西林县××大队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法依据。(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和退还程序规范的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和退还手续的通知》,建设、施工单位(陈某、刘某2)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材料。证实:西林县××大队收取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依据、职责及程序。(5)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分工文件材料:《西林县××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西人社字﹝2011﹞32号)、西林县××《关于临时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西人社字﹝2011﹞34号)、西林县××《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西人社字﹝2013﹞17号)、西林县××《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西人社字﹝2013﹞52号)、西林县××《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西人社字﹝2014﹞2号)、西林县××《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西人社字﹝2015﹞46号)、西林县××《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西人社字﹝2016﹞5号)。证实:2011年以来,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管××大队的领导分别为黄某、农某2、吴某、汤某1。(6)其他方面的证据:《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立金于2016年11月9日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王立金的哥王立明代王立金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人民币450,000元。上述证据,业经法庭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立金的所作所为,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立金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立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西林县××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从2008年10月起至2016年8月8日,采用冒充领导签名、冒用他人名义申请领款等方式侵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5,313,729.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立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金犯贪污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立金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立金在其亲属的规劝下,到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作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立金归案后,其家属代被告人退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4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关于单位存在管理漏洞作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单位存在管理漏洞,与被告人王立金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之间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及其他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立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立金退赔西林县××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4,863,729.1元;三、由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王立金退出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450,000元,发还给西林县××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岑万旺审 判 员  胡 奇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