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须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尹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因怀疑刘某、尹某盗窃其家中钱财,遂与苗玉立(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4月7日凌晨4时许,在临沭县易通网吧将刘某带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12时许,罗某在金景洗浴中心将尹某强行带走。将刘某、尹某先后带至罗某住处、罗屯村罗某家中等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罗某和谢皓宇(另案处理)等人对刘某、尹某两人采取殴打、用电棍电击、恐吓等方式,强迫其两人承认盗窃罗某家中钱财一事。罗某于4月7日下午联系并告知尹某之父尹守平,于4月7日、8日和9日进行多次协商赔偿,均协商未果。2017年4月9日17时许,罗某将刘某、尹某送至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罗某,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刘某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罗某分别赔偿尹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二被害人就上述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由于法律意识浅薄,当时就想第一时间把他们送到公安局,并没想非法拘禁他们。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罗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罗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罗某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争取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四、罗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本案拘禁事出有因,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直接故意,应对罗某从宽处理。六、罗某的行为并非暴力犯罪,未造成伤害后果。七、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适用缓刑。八、罗某构成犯罪中止,在被害人亲属报警前,罗某已经将被害人送到派出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因怀疑刘某、尹某盗窃其家中钱财,遂与苗玉立(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4月7日凌晨4时许,在临沭县易通网吧将刘某带走。当日12时许,罗某到临沭县金景洗浴中心将尹某强行带走。先后带至临沭县学府名苑罗某住处、罗屯村罗某家中等处,被告人罗某伙同谢皓宇(另案处理)等人对刘某、尹某采取殴打、用电棍电击、恐吓等方式,强迫其二人承认盗窃罗某家中钱财一事,非法限制刘某、尹某人身自由。罗某于4月7日下午电话联系并告知尹某之父尹守平,协商关于“尹某偷他家钱财进行赔偿”一事,双方于4月7日、8日和9日进行多次协商,均协商未果。2017年4月9日17时许,尹守平到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2017年7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刘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告人罗某及其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获得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尹某陈述,2017年4月7日12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去临沭县城“金景洗浴中心”上班的,到金景门口停车厂,刚把摩托车停下,过来一辆白色现代轿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青年,……其中一个青年指着我说,就是这个人,你去年偷我家三万块钱,看你朝哪儿跑。我说你们是不是认错人了,不是我。他们用手照我头上打了几巴掌,然后拽我头发就把我拽到车上了。……我被他们拽上车后,……拉到县城学府名苑的的1幢楼2单元10楼02室,……我在学府名苑的房子里呆了一会,这时候有两三个男青年带了一个女的来了,我一看是他们说的小傻子是宇航(他们说小傻子大名叫刘淘淘),他们把刘淘淘带来后……就开始问李萍的下落,刘淘淘平时说话不清楚,问了半天也没问出什么线索,就把她放一边又开始问我。罗某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放在我手上吓唬我……,“你给我说李萍的下落,你要不说我就砍死你。”我说我真不认识李萍。罗某就开始打我,当时我觉得有人扇我耳刮子,还有人用电警棍照我身上戳,刚开始照我肚子戳,后来朝我腿上戳。(2)被害人刘某陈述,在一天晚上,我在易通网吧玩,当时罗屯村卖鱼的哥哥(具体几个不清楚,其中有个男性额头有纹身)找到我就把我带走了,把我带到卖鱼的哥哥住的地方,之后那个额头有纹身的哥哥就抓着我的头发扇我的脸,并且还有个胖乎乎的哥哥(不知道名字)用电棍电击我,卖鱼的哥哥还用刀吓唬我。……之后他们又把我带到罗屯村跳舞的地方(罗屯村的乡村大舞台)。2、证人证言(1)尹守平(系被害人尹某父亲)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16时许在郑山医院见到儿子尹某嘴发青、脸上有伤情况。并证实从2017年4月7日12时许其儿子被带走,一直到4月9日17时许对方才把儿子尹某送到派出所的情况。并证实2017年4月9日17时许到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刘合启(系被害人刘某父亲)证言,证实其养女刘某自2017年4月2日离开家,直到4月10晚上才回家,经询问刘某说被本村卖鱼的儿子带到好几个地方,被卖鱼的儿子殴打、电击等情况。(3)罗运平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晚上18时许,到罗某家帮助尹守平调解关于他儿子尹某涉嫌偷罗某家钱,能否少赔款等有关情况。(4)尹寿粉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下午4点半左右,罗某去郑山医院找到尹某父亲尹守平,问关于尹某偷钱的事是私下协商还是依法处理等相关情况。3、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7年4月9日17时许,临沭县郑山街道东海子村村民尹守平到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4月7日12时许,其儿子尹某在金景商务宾馆工作时,被一伙不明身份青年抓到车上带到郑山罗屯村一户人家中,拘禁2天。(2)被告人罗某提供的协议书照片一张。该协议内容证实:2017年4月7日,尹守平(尹某之父)与罗亨信(罗某之父)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现金捌万元整。与盗窃即不追究,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8日偿还清。如官方追究再归还捌万元整。(3)尹某提供的微信转账照片一张。证实2017年4月8日21时41分,尹某通过微信给“皓宇158××××3452”账户转账200元。系尹某转给“大头”在贝壳酒店的房费200元。(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罗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7年4月13日12时25分,被告人罗某被传唤至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后到案。(6)人员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罗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民事调解笔录一份,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情况。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一,证实2017年4月25日是10时25分至10时31分,在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被告人罗某对侦查人员准备好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参与非法拘禁作案的被告人。7号系苗玉立照片(身份证号码:××。(2)辨认笔录二,证实2017年4月25日是10时32分至10时37分,在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被告人罗某对侦查人员准备好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参与非法拘禁作案的被告人。10号系谢皓宇照片(身份证号码:××。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罗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并非自动投案,辩护罗某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罗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自愿认罪;本案拘禁事出有因;罗某的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相符,其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罗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尚不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罗某构成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罗某从拘禁被害人到送到派出所之前长达2昼夜之久,已造成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已发生非法拘禁的结果。因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二被害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勤花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昱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