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永华、史本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永华,史本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永华,男,汉族,1975年5月13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闫小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本安,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再审申请人田永华因与被申请人史本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永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商丘市铭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县皇家花园一期项目,该工程由胡仿强实际施工,田永华为胡仿强雇佣的该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一、二审审理期间田永华提供的工资清单及证明,均能证实该事实,一、二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损害了田永华的合法权益。田永华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胡仿强去世,其妻卢世琴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胡仿强为单县皇家花园一期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人,承继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此案经法院调解结案,确认了胡仿强为单县皇家花园唯一的实际承包施工人。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史本安的起诉。再审申请人田永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卢世琴的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单县皇家花园工地承包人为胡仿强,材料款的支付均有胡仿强支付。涉案款项有铭睿公司给付卢世琴220万元。2、卢世琴与胡仿强的结婚证。以此证明卢世琴是胡仿强的妻子。3、工资表、协议书。以此证明田永华是胡仿强的雇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田永华、胡仿强购买史本安的木材,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对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收款事由、下欠款项均有记载,胡仿强、田永华在该收据上签了名。从一审史本安提供的录音内容看,田永华亦表示愿意支付该款项。田永华称其是胡仿强雇佣人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审期间田永华提供的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并没有该笔货款,且本案在调解书之前已经结案。因此,原审判决田永华支付史本安货款52840元并无不当。田永华履行义务后,如认为应由胡仿强承担,可向胡仿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另行主张权利。田永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田永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田永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王 玉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