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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史某、郝某带领协勤民警在平遥县宁固村查处车辆,在检查晋KF26**解放牌自卸货车时,该车司机无法提供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民警在决定将该车查扣时,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车主赶到现场,阻碍民警查扣该车,并在民警史某肚子上踹了一脚,并用手掐住了史某的脖子,致使史某颈部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郝某等人拉开。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省市关于道路交通秩序集中整治行动精神,安排中都中队进行统一行动。民警史某、郝某接受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都中队委托,带领协勤民警在平遥县宁固村查处车辆,在检查晋KF26**解放牌自卸货车时,该车司机无法提供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民警在决定将该车查扣时,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车主赶到现场,阻碍民警查扣该车,并在民警史某肚子上踹了一脚,并用手掐住了史某的脖子,致使史某颈部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郝某等人拉开,后被扭送宁固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9点半左右,根据大队安排的统一行动,其和郝某在宁固派出所门口,对来往大车不盖篷布、涉牌涉证问题查处。一辆大车因无驾驶证、行驶证被查住,其让工作人员把车先扣回去,这辆车又开动了,其边拦住,再次对同事说把这辆车扣回去。这时,一名身材高大、体型健硕、头发很短的年轻男子到了现场,阻止扣车,并对其辱骂,在周围的人劝说他的时候,突然就转身朝其肚子上踢了一脚,其被踢得差点倒地,周围的人赶紧拉住,其就拨打110报警,刚打完电话挣脱劝说他的人,扑过来用手掐住其的脖子摇晃,并用手指使劲抓住其的脖子将其推了好几米远,嘴里还不停地骂其,之后周围的人把他拉开。其颈部两侧均被其用手抓破,肚子被其踢了一脚。2.证人郝某的证言,当时查处到晋KF26**解放牌自卸货车的司机未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警准备查扣该车,那个胖子赶到现场,不让查扣,还指使他一同到场的司机要将该车开走,民警在将他拉到一旁时,他回身在民警史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后来他又追上史某,用手掐住史某的脖子,把史某推了好几米,之后其和其他协警将他拉开。史某脖子两侧被胖男子掐伤,脖子上还留着红伤痕。3.证人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郝某乙的证言,上述五人均为平遥县交警大队中都中队的工作人员。证明当场查获一辆大车,司机提供不出驾驶证、行驶证,史某要求将该车扣回去,其来到现场,对史某说“来,有本事你把这辆车开走。”又说:“来,你站到车前面。”他的声音很大,周围群众过来劝说被告人,并要把他拉走,被告人便大声地骂史某,人们劝说他的时候,他就转身朝史某肚子上踹了一脚,史某被踢的差点倒地,周围的人赶紧拉住被告人,这时史某手机拨打110报警,刚打完电话,被告人挣脱劝说他的人,扑过来用手掐住史某的脖子摇晃,并用手使劲抓史某脖子,嘴里不停地骂史某。周围的人再次拉开后,被告人要走,被史某和郝某及同事们拦住,将他带回到宁固派出所。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其在店内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去后,看见在宁固派出所门口,有不少穿反光背心的交警,梁家堡村的被告人正在大声与交警吵架,后来看到被告人被交警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10时许,其坐着被告人开驾驶的车来到宁固派出所门口,看到派出所门口有不少穿反光背心的交警查车,后来看见有几名交警拉着被告人进了派出所。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当天上午10时许,梁家堡村的被告人在其店内找到了他的司机,之后他二人就出去了。后来听人们说被告人和交警闹来。7.证人冀某某的证言,当天听到宁固派出所方向传来吵架声,其就过去了,看见梁家堡的被告人被几名警察拉进了派出所。8.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警(2017)10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从2017年3月10日起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道路交通秩序集中整治行动。9.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2017)10号文件精神,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都中队委托史某、郝某,协勤人员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刘贵某某、郝某乙在辖区汾屯线路段开展交通秩序集中整治、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10.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都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2017年3月14日,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会议决定从即日起至12月31日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道路交通秩序集中整治行动。史某在查处一违法车辆的过程中,遭到一名叫被告人的男子的阻挠、谩骂,腹部被被告人猛踹一脚、颈部被被告人掐住。11.平遥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证明二份、史某及郝某的工作证,证明史某、郝某为平遥县公安局事业干部,现工作单位为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2.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截图、伤情照片,证实,交警向被告人李某某的司机要求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该司机未能提供。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阻挠执法,对执法交警史某谩骂,在民警带其离开的过程中向后撩脚,踹向在其身后的史某。之后,李某某对史某辱骂,用右手掐住史某颈部,向后推史某。伤情照片载明,史某颈部被抓伤,呈现红色印痕。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4.归案情况说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交警扭送至宁固派出所,同日被刑事拘留。15.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