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300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30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814.73元、利息16047.05元、滞纳费13725元(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之后利息、滞纳费继续按合同主张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律师费3471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张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张娜向原告中银公司申请贷款。2016年6月27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张娜(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拾伍万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从逾期首日起计收。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0000元以下的每日滞纳费5元,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10元,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15元,30000元至4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20元,50000元至6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30元,60000元至7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35元,70000元至8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40元,80000元至9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45元,90000元至10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上规则类推。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张娜发放贷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张娜收取贷款动用费5550元。被告张娜于2016年8月1日归还5750.28元,2016年9月1日归还164.72元,2016年9月7日归还5873.86元,2016年10月1日归还0.59元,余款未支付,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中银公司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3471元,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3471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张娜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银公司依约向被告张娜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娜使用了相应的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张娜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银公司向被告张娜收取的贷款动用费5550元,无收费依据,应予扣除。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系双方的约定,但利息、滞纳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961元,符合合约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中银公司要求被告张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3814.73元、利息、滞纳费(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4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利息、滞纳费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3471元;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1元,减半收取计1921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张娜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7页第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