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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涛与陈明珍其他案由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涛,陈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701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涛,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7********,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绿莹里**幢***室。申请执行人:陈明珍,女,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7********,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蓬安县巨龙镇XX村*组**号。本院在执行陈明珍与梁涛离婚纠纷一案中,2017年7月7日,异议人梁涛对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执423号案立案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涛称,该案执行依据(2016)兵0701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已全部如期履行应付款项,其中最后一笔余款32827.55元于2017年7月3日转账陈明珍银行行号。异议人认为民事调解书确定是2017年7月1日前履行,因为最晚履行期限当日是周末,本案的履行期限应当顺延至2017年7月3日(星期一),故认为本案不应立案执行,请求撤销该案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16)兵0701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中协议如下“……一、原告陈明珍与被告梁涛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梁荟琪由被告梁涛抚养,原告陈明珍每月可以探视两次;三、被告梁涛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原告陈明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前向原告陈明珍支付31800元,合计81800元。任何一笔款项未如期足额支付,原告陈明珍有权就全案申请执行,被告承担违约金16000元;四、原、被告共同共有位于奎屯市绿莹里34幢151室住宅,归被告梁涛单独所有;五、原告陈明珍和被告梁涛就离婚事宜再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送达费96.6元、评估费1783.50元,合计2055.1元(原告陈明珍已交纳)由原告陈明珍和被告梁涛各负担1027.55元……”。申请人陈明珍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执行。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执行案件立案表一份在卷佐证另查明:异议人梁涛于2017年7月3日,已向申请人陈明珍付款32827.55元,并向本院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并且在该案的执行中,办案人员刘林正、钱君宇于2017年7月5日对陈明珍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陈明珍认可了上述付款的事实并签字(详见谈话笔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异议人梁涛于2017年7月3日,已向申请人陈明珍中国农业银行622848338079476XXXX账户转账付款32827.55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6)兵0701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的最后履行日期应当是哪一天,本案是否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本院认为,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院判决文书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属于指定期间,(2016)兵0701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虽然指定了本案中的最后履行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日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在本案中,对该调解书所指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17年7月1日(星期六)前应当顺延至2017年7月3日(星期一)前,异议人梁涛的付款时间不属于违反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应属于按期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因此,该执行案件的债权已消灭,已丧失强制执行效力。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执423号案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赵 峰代理审判员  张二磊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