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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张晓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张晓峰,张伟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八一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诉讼代表人徐新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人张晓峰,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8********,汉族,本科毕业,固始县物价检查所干部,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幸福7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甘泽远、李俊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抓获,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3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峰、张伟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8日以新检刑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晓峰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张丽、龚嘉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骗取贷款部分被告人张晓峰于2013年8月,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徐丽(另案处理)身份,编造合作经营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同)的虚假项目,以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名下的固始县的两宗已经转化出售的土地做抵押,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张晓峰于2014年1月,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被告人张伟的身份,编造合作承包天健公司三期工程的虚假项目,以天健公名下的固始县的两宗已经转化出售的土地做抵押,被告人张伟明知被告人张晓峰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贷款而为其提供相关的个人信息,帮助被告人张晓峰于2014年1月26日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被告人张晓峰将上述两笔款用来自己的债务及挪作他用,两笔款结息至2014年8月底不再结息。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晓峰在无法偿还贷款的情下,又以徐丽、张伟(男,另案处理)的身份,编造虚假信息项目,由锐驰公司和被告人张晓峰担保,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850万元,用来偿还原来1900万元贷款,至今尚有1850万元贷款没有偿还本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部分2011年1月25日,被告单位天健公司经竟标取得了位于固始县城南新区安平街以北与文化路以西交叉口的四宗土地,土地编号为CH-2008-A3、A5、A6、A7,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未进行前期开发投资比例达到投资总额25%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晓峰作为天健公司法人代表,把该四宗土地以人民币1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2、杨某1,被告人张晓峰获利992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晓峰、张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天健公司,被告人张晓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晓峰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晓峰没有骗取贷款故意,因为信用社对其贷款是明知的,前期的1900万元已全部归还,后期的1850万元,没有到期,换借据的行为是在信用社工作人员指导下进行的,对信用社没有隐瞒和欺骗;逾期结息不等于已经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补救措施;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部分是单位犯罪,张晓峰是法定代表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伟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虽然提供了虚假的个人信息,但贷款合同是张晓峰和信用社工作人员事先办好的,信用社是明知的,900万元贷款张伟没使用,且该笔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故张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部分,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晓峰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徐丽(另案处理)身份,编造了与徐丽合作经营锐驰公司的虚假项目,以天健公司名下的固始县固城国用(2011)第0249016号、第0249017号两宗已经出售的土地做抵押,申请贷款。于2014年8月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晓峰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张伟的身份,编造了与张伟合作承包天健公司三期工程的虚假项目,以天健公司名下的固始县固城国用(2011)第0249018号、第0249019号两宗已经出售的土地做抵押,申请贷。被告人张伟明知被告人张晓峰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贷款而为其提供相关的个人信息,帮助张晓峰于2014年1月26日,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被告人张晓峰将上述两笔贷款用来偿还自己的债务和挪作他用,两笔贷款结息至2014年8月底不再结息,新蔡县农联社也无法与张晓峰联系。2015年3月,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将张晓峰通知到该社说明情况,被告人张晓峰在无法归还贷款的情下,经与该社协商,又以徐丽、张伟(男,另案处理)的身份,编造虚假信息项目,以锐驰公司和张晓峰担保,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贷款人民币1850万元,用来归还原来1900万元贷款,至今尚有1850万元贷款没有归还本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抵押的土地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晓峰以张伟、徐丽、张伟(男)名义贷款时,用土地作抵押。(二)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张晓峰、张伟的出生日期和住址。2、河南农村信用社徐丽、张伟信贷业务档案:贷款发放通知书、信贷业务申请书、土地相关证明、建筑承包合同等记载了张晓峰分别以张伟、徐丽身份,张伟与天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徐丽合作经营汽车销售业务为理由,用土地抵押向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900万元。3、河南农村信用社徐丽、张伟(男)信贷业务档案:调查报告、面谈记录、借款人申请书、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资金出资清单等记载了张晓峰分别以徐丽、张伟(男)身份贷款950万、900万元用以归还以前贷款。4、王春宇、徐丽、张晓峰、张伟、张伟(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记载了张晓峰以张伟等人贷身份贷款后的资金流向。5、天健公司、锐驰公司相关信息资料等记载了张晓峰及其公司的基本情况。6、被告人张晓峰相关账户交易明细记载了其金流动及去向。7、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记载天健公司的固城国用(2011)第0249016号等四宗土地使用权未在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8、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记载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杨某2、杨某1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张晓峰等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9、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报案材料记载该两笔贷款发放后不按合同约定结息,且与贷户、担保人均联系不上。10、抓获证明记载了2016年3月15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农科路一餐馆二楼206房间将张晓峰抓获到案;2016年2月13日,柳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柳州火车站将张伟抓获。(三)证人证言1、证人车振东证言,2013年8月份,张晓峰向他们信用社申请借款,他和丁某到信阳对张晓峰经营的公司和张晓峰在固始县的四宗土地进行了调查。2013年10月份张晓峰以徐丽的名义申请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汽车销售,由张晓峰的两宗土地作抵押,于2014年元月8日发放;2014年元月初,经张晓峰介绍,张伟承包天健公司的工程开工申请借款900万元,以张晓峰另两宗土地作抵押,2014年元月24日发放。2014年8月份以后不再结息了。2015年3月25日,张伟的900万元借款,结息后换为锐驰公司和张晓峰作担保,2015年4月6日徐丽的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结清后换据为950万元,转为张晓峰和其两个公司作担保,至今没有还本息。2、证人丁某证言,2013年8月份的一天,张晓峰带着徐丽夫妻到他们办公室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张晓峰两宗土地作抵押,2014年元月发放这笔贷款;一星期后,车振东又安排他给张伟办理了一笔900万元的贷款,由张晓峰在固始县的两宗土地作抵押,以张伟和张晓峰合作开发工程为由。2014年9月份就不再结息了。2015年3月份车振东将张晓峰通知到联社,张晓峰申请结息换据,将利息结清后,又偿还了徐丽1000万元贷款的本金50万元,有原来的土地抵押换为天健公司和锐驰公司担保,将张伟900万元贷款换据为男张伟,后就不再结息。3、证人宋某证言,2013年8月份一天,车振东安排她到固始县为徐丽的1000万元贷款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因张晓峰提供的手续不全,固始县国土局不给办理。4、证人曾某证言,2014年的1月下旬的一天,车振东安排他到固始县为男张伟申请900万元贷款办理抵押登记证书,张晓峰说国土局办证人员出差了,没办成。2015年3月底,他们将张伟的900万元贷款换为男张伟,由原来的两宗土地抵押换为锐驰公司和张晓峰担保。5、证人许某证言,2013年张晓峰成立了锐驰公司,他给张晓峰开车和购车,公司是张晓峰的。天健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金牛山小区开发,小区的三期工程土地项目已被张晓峰卖了。6、证人姚某证言,张晓峰让他妻子张伟帮其贷款,用自己的身份证等,他们与张晓峰没有生意合作。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都是假的,当时只是想着给亲戚帮忙,7、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初,张晓峰借他1100多万元,利率2分,2014年张晓峰通过工商银行还款990万元。8、证人法军臣证言,张晓峰让他引荐车振东,后来他把车振东介绍给张晓峰,怎么贷款的他不清楚(四)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晓峰供述,她通过法军臣认识了车振东。2013年10月份,她承诺给徐丽锐驰公司20%的股份,她们到新蔡县信用社找车振东以徐丽投资汽车销售的名义申请贷款1000万元,提供了徐丽身份证件和固始县的两宗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2014年1月8日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后她带着她侄女张伟到新蔡县信用社以张伟的身份申请贷款900万元,车振东让丁某办理贷款手续,她提供了张伟身份证和与张伟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固始县两宗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2014年1月26日发放了贷款。两笔贷款被她发放工资和还债务了。她和徐丽、张伟商量贷款的金额、用途其二人都清楚。2014年8月后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偿还本息。2015年3月份车振东通知她到新蔡县信用社,她说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偿还本息,联社领导同意为她重新贷款,又以徐丽名义贷款950万元,以张伟(男)名义贷款900万元,贷款手续是信用社的人员办理的,只是徐丽、张伟两个贷款人到场签名。这两笔贷款归还她1900万元贷款了。2、被告人张伟供述,2014年元月份,张晓峰给她说其现在开发房地产缺资金,用她的身份帮其贷款。后他们到新蔡县农村信用社,她在借款手续上面签了字,在贷款发放时又签了字,贷款金额是900万元,用途是承包工程及农贸物流园,期间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电话告诉她900万元贷款到期,让还本息。3、同案犯张伟(男)供述,2015年,张晓峰以他的名义在新蔡县农村信用社办理了900万元的贷款,回来时给他2000元,信用社工作人员只是让他签名。(六)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检鉴定书记载2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物品登记薄上的签名字迹“张晓峰”与样本上的张晓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部分被告单位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晓峰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2010年6月,天健公司经竟标取得了位于固始县城南新区安平街以北与文化路以西交叉口的四宗土地,土地编号分别为CH-2008-A3、A5、A6、A7,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未进行前期开发投资比例达到投资总额25%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晓峰作为天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月25日,将该四宗土地以人民币1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2、杨某1。被告人张晓峰获利99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了天健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销售。2、移送案件通知书记载了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花昌国诉杨某2、张晓峰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发现涉嫌犯罪,于2015年9月6日移交固始县公安局。3、豫(固始)出让(2010)第36号、37号、42号、4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联合开发合同、土地转让协议、收据记载了天健公司取得位于固始县城南新区安平街以北与文化路以西交叉口的四宗土地。2011年1月25日以人民币1600万元的价格,将四宗土地出售给杨某2等人,2011年7月19日,杨某2又以28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花昌国。3、2015年8月13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记载了花昌国诉杨某2、天健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当事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权,该行为不属于民事纠纷,驳回花昌国的起诉。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载天健公司在固始县取得了四宗土地,共价款808万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子二十五以上。6、抓获证明记载了2016年3月15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农科路一餐馆二楼206房间将张晓峰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证言,他是张晓峰的司机。他代天健公司购买固始县秀水办事处XX光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的土地,2010年他和李家其参加投标,以344万元的价格取得了2010-3(GH2008)-A5)、2010-4(GH2008)-A3)两宗土地所有权。2010年6月张晓峰还买了2009-25-1(GH2008)-A7)、2009-25-2(GH2008)-A6)两块地,出让金是462万元。没有进行任何投资于2011年初,张晓峰以天健公司的名义将四宗地以16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2。2、证人杨某2证言,2011年1月25日,他以1422万元的价格从张晓峰手中购买三宗土地,土地号为2009-25-1(GH2008)-A7)、2009-25-2(GH2008)-A6)、2010-3(GH2008)-A5),约21.8亩。2011年7月19日,他以27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花昌国了。另外杨某1购买一宗地土地为2010-4(GH2008)-A3),价格178万元,加上200万元所得税,共计1800万元。张晓峰在出售这四块土地时没有开发投资,张晓峰为了规避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天健公司和他签订《联合开发合同》。3、证人杨某1证言,2011年1月25日,他和杨某2以1650万元的价格从张晓峰手中购买四宗土地,其中他购买的是2010-4(GH2008)-A3),约4.7亩,价格178万元。因为张晓峰没有进行任何开发投资,为了规避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要求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三)被告人张晓峰供述,天健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在信阳工商局注册,她是法定代表人。公司竟拍了在固始县的四宗土地,其中2010年3月17日,许某帮她竟拍得编号分别为2009-25-1(GH2008)-A7)、2009-25-2(GH2008)-A6),出让价为462万元;2011年6月20日,又竟拍了2010-3(GH2008)-A5)、2010-4(GH2008)-A3)两宗土地,出让价为346万元,2011年1月25日,和杨某2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实际上是转让土地,合同价1650万元,共收取了1800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农科路一餐馆二楼206房间将张晓峰抓获到案;2016年2月13日,柳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柳州火车站将张伟抓获。被告人张晓峰、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峰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张伟明知被告人张晓峰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贷款而帮助其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张晓峰、张伟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天健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晓峰作为天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晓峰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晓峰贷款时不存在隐瞒和骗取,因为信用社对其贷款是明知的。前期的1900万元已全部还完,后期的1850万元没有到期,换借据行为是在信用社工作人员指导下进行的,也不存在隐瞒和骗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峰编造虑假的信息项目,用已出售的土地作抵押,以他人身份取得贷款,后将贷款归还债务等改变了款的用处。在无法归还本息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的手段取得贷款1850万元,虽然没有到期,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且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逾期结息不等于已经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补救措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在2014年元月骗取新蔡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贷款1900万元,后因资金困难,同年8月以后已不再结息。2015年3月在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又骗取贷款1850万元,用来归还先前的贷款,至归案前仍未归还本息,实院上已无法归还,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部分是单位犯罪,张晓峰是法代表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峰不仅是天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直接责任人,在对该宗土地没有进行开发的情况下以1600的价格转让,非法获利992万元,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辩称的张伟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虽然提供了虚假的个人信息,但贷款合同是张晓峰和信用社事先办好的,信用社是明知的,900万元贷款也没打给张伟,且该笔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故张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伟明知被告人张晓峰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贷款而为其提供相关的个人信息,帮助张晓峰于2014年1月26日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由被告人张晓峰、张伟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晓峰、张伟在共同犯罪中,张晓峰是指挥者,又是用款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伟帮助张晓峰骗取贷款,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峰在一审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晓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三、被告单位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上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单位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99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张俊芝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