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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史玉娥与刘国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娥,刘国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976号原告:史玉娥,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溆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负责人:刘东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廷、张同乐,该公司安全管理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郭俊宝,公司职员。原告史玉娥与被告刘国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娥之委托代理人吕志朋、被告刘国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俊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俊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1、申请医疗费73125.17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经预先垫付的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营养费35800元,误工费56785.96元,护理费22230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预先垫付的1962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807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344844.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14时33分许,被告刘国华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街路口靠站停车,遇原告欲乘公交车,刘国华驾驶汽车将史玉娥的脚部碾轧,造成史��娥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佳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石交公认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国华、史玉娥负同等责任。经查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就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国华辩称,认可被告公交公司的意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认可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认可。要求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定处理。其他同被告公交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国华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2016年7月2日14时33分许,被告刘国华在工作期间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街路口靠站停车,遇原告欲乘公交车,刘国华驾驶汽车将史玉娥的脚部碾轧,造成史玉娥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石交公认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国华、史玉娥负同等责任。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1、医药费208125.17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已经预先垫付1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3、护理费41850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已经预先垫付19620元);4、伤残辅助器具费4807元;5、鉴定费2300元。根据申请,我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经行了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史玉娥的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做足底部损伤构成九级伤���,左足趾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史玉娥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225日。”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损失双方存在争议:1、营养费。原告主张358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书、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用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营养期限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应扣除住院期间,故应为163天;数额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为宜,故应为163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6785.96元,并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财务证明、工资单,误工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月收入3450元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误工期限358天,共计405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不认可。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应以6000元为宜。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交票据58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不予以采信;但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方法,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16(年)×0.25(两个九级、一个十级)=112996元的计算方式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8249元×15(年)×0.25=105933.75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原告所受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446655.92元。冀A×××××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各承担50%,但被告公交公司预先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154620元应予以扣除。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国华在履行公交公司委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公交公司应当成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玉娥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二、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玉娥各项损失共计8557.96元(已扣除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史玉娥预先垫付的154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73元,减半收取3236.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交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雨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