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1576卞琴与徐尔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琴,徐尔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576号原告:卞琴,女,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徐尔镜,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卞琴与被告徐尔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尔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与本院联系要求重新开庭,本院定于2017年7月14日再次开庭审理,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称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在归还1万元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2月份归还了1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2日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尔镜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费加鹏与卞琴的结婚证复印件、卞琴与卞芝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邮市龙虬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高邮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期间分三次分别从其丈夫费加鹏及其父亲卞芝荣处取款,并将其中的13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手机号码为139××××6622的短信记录两页及短信截图三页,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原告追索借款,被告于2017年2月份已归还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结账,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2月份归还了1万元,剩余11万元一直未归还,致原告诉讼。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及传票两次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还,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立据之日调整为诉讼之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尔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卞琴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尔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娟代理审判员 华娟人民陪审员 王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