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春巧与孔祥印、孔令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巧,孔祥印,孔令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801号原告:叶春巧,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平,现住曲周县,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印,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北京(邯郸)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涛,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北京(邯郸)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道33号。负责人:张沄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公司职工。原告叶春巧与被告孔祥印、孔令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平、刘士杰,被告孔祥印及其与被告孔令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春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矫形器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病例取证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14时47分,被告孔令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镇郑桥村路口,与同向前行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孔令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曲周县医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并需二人护理,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孔令涛只垫付6000元医疗费用,因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其他赔偿费用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39254.63元。孔祥印、孔令涛辩称,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孔祥印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孔祥印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车辆投了保险,不应当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被告孔祥印、孔令涛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在行车证驾驶证有效期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过国家法定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4时47分许,被告孔令涛驾驶被告孔祥印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镇郑桥村路口时,与同向前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令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2、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3、头皮血肿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4672.03元,另购置矫形器一具,支付1200元。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两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孔令涛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春巧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综合本案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872.03元;2、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根据其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仍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每天误工费60元,不超过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2016年6月1日的建议,原告仍需休息3个月,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1天,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41天×60元/天=84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后由其儿子王现平、王献宾护理,王现平在石家庄市思韵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标准,高于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王献宾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27天+21987元÷365天×141天=111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5、病例取证费10.6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6833.23元。孔令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叶春巧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58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7222.03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其他损失7222.03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叶春巧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9611.2,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孔令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孔令涛,因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案中被告孔祥印、孔令涛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主张部分,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均主张原告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还主张被告孔令涛驾驶事故车辆送原告叶春巧去医院,离开现场,扩大了事故责任,应当减免10%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春巧各项损失30833.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给付被告孔令涛保险赔偿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春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孔祥印、孔令涛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小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