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清与夏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夏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1民初1210号原告:李清,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现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朝军,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李清与被告夏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朝军因手头拮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因催讨借款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杨俊进行担保。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差旅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清提供的被告夏朝军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夏朝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清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邦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