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5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抒刚与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春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抒刚,向春荣,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芳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5737号原告:王抒刚,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荣,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倪建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明。被告:朱芳琴,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王抒刚与被告向春荣、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公司)、被告朱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律师,被告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春荣、朱芳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春荣、荣宇公司、朱芳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向春荣、荣宇公司、朱芳琴偿付原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向春荣、荣宇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6日,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向春荣、荣宇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按1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按36%年利率计算,并约定借款到期,向春荣、荣宇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和结清利息,逾期五天以上视为违约,违约期间向春荣、荣宇公司应每日按借款加未结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两笔借款由向春荣签字、荣宇公司金纱馨苑工程项目部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向春荣、荣宇公司未予归还。另,朱芳琴与向春荣在系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向春荣、朱芳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荣宇公司辩称:向春荣非荣宇公司的员工,与荣宇公司在金纱馨苑工程上系挂靠关系。根据荣宇公司与向春荣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向春荣向所承建的建设方及对外的借款纯属向春荣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均由向春荣承担,与该工程的工程款无关,另本案借条所指向的借款人、手印、银行卡都是向春荣个人,故向春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向春荣经过荣宇公司授权,因此不能认定向春荣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荣宇公司的职务行为。荣宇公司从未刻制过荣宇公司金纱馨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系伪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关于荣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荣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1日,原告收到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原告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6日;借款期满本金归还。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拖延期间借款人应每日按借款的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等。该借条借款人签字并盖手印处有向春荣的署名、手印以及荣宇公司金纱馨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条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银行卡号处分别写有向春荣的身份证号及其个人的农业银行账号。另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原告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共计12万元。利息支付方式:从借款次月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直至借款期满本金与利息一并归还;双方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和结清利息,逾期五天以上则视为违约,违约期间借款人应每日按借款加未结清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等。该借条借款人签字并盖手印处有向春荣的署名、手印以及荣宇公司金纱馨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条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银行卡号处分别写有向春荣的身份证号及其个人的农业银行账号。当日,原告委托刘绚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向春荣100万元。次日,原告委托王珖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向春荣100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荣宇公司与案外人太仓市欧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欧泰公司将位于太仓市郑和路北侧、太平路西侧的金纱馨苑工程承包给荣宇公司,合同价款暂定7,500万元等。2016年1月10日,向春荣与荣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荣宇公司将金纱馨苑工程施工交由向春荣全权负责,向春荣同意在总包合同框架内,上缴约定的税金管理费后,自负盈亏;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7,500万元;工程款必须按荣宇公司与建设方合同约定的款项全部进入荣宇公司账户;技术资料章只能在资料上盖章,其它盖章无效,若在买卖或供货合同上盖章,则向春荣承担一切责任,并加收0.3%工程管理费,若向春荣私自刻章,则向春荣将承担荣宇公司所有的损失,并加收1%的工程管理费;施工期间向春荣向建设方及对外的借款纯属向春荣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均由向春荣承担,与该工程的工程款无关等。再查明,原告与刘绚文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珖琳系兄妹关系。向春荣与朱芳琴于198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向春荣偿付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12万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向向春荣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及对应的由原告委托王珖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向春荣100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审理中,本院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方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上海方泰支行)调取向春荣名下尾号为3614的该行账号(该账号系两份借条所记载的向春荣的借款账号)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交易明细,显示向春荣于2016年5月21日收到原告委托刘绚文转入其账户的100万元借款后,于2016年5月22日将该100万元款项转入王珖琳的账户。2016年5月22日,王珖琳受原告委托又转入向春荣账户100万元。2016年5月23日,向春荣通过该账户消费95.502万元。审理中,本院赴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调取向春荣名下尾号为3614的农业银行账号于2016年5月23日消费的95.502万元交易走向,显示该笔款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苏州分行)的POS机消费。本院又赴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调取95.502万元的交易走向,显示该笔款项于2016年5月23日进入向春荣名下尾号为9333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陆渡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太仓陆渡支行)账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荣宇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二、加盖有荣宇公司金纱馨苑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两份借条是否对荣宇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三、朱芳琴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本院赴农业银行上海方泰支行的调查情况,向春荣于2016年5月22日将100万元款项转入王珖琳的账户。对此,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向春荣通过王珖琳向原告归还2016年3月5日的借款10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对应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此确认在本案中向春荣应向原告归还本金200万元。若向春荣对2016年5月22日王珖琳受原告委托转入向春荣账户100万元有异议,可另案主张。对于争议焦点二:加盖有荣宇公司金纱馨苑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两份借条是否对荣宇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向春荣在金纱馨苑工程上与荣宇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向春荣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加上两份借条是在荣宇公司金纱馨苑工程项目部的办公室签订,向春荣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名、盖手印,并加盖荣宇公司金纱馨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向春荣可以代表荣宇公司对外举债,并用于金纱馨苑工程的推进,因此系争200万元借款是向春荣和荣宇公司的共同借款。此外,即便荣宇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该公司也应当按照向春荣与荣宇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承担对本案20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荣宇公司认为,向春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行为,没有经过荣宇公司授权,荣宇公司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故向春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对向春荣的身份及财务状况、借款用途等谨慎注意,由于原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向春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不构成对荣宇公司的表见代理;荣宇公司金纱馨苑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荣宇公司从未刻制过该印章,也未在金纱馨苑工程中使用过该印章。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中两份借条的借款人签字并盖手印处有向春荣的署名、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系向春荣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银行卡号系向春荣个人的农业银行账号,且两份借款均未约定系争款项用于荣宇公司或荣宇公司承包的金纱馨苑工程推进,另根据原告自述两份借条均系由原告制作后再由向春荣签章确认。故从借款形式上看,难以认定荣宇公司向原告存在借款的事实。其二,根据本院前述调查情况,向春荣于2016年5月21日收到原告委托刘绚文转入其账户的100万元借款后,于2016年5月22日将该100万元款项转入王珖琳的账户,上述100万元系向春荣个人使用,与荣宇公司无关。2016年5月22日,王珖琳受原告委托又转入向春荣账户100万元,后向春荣将该笔款项中的95.502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苏州分行的POS机转入其建设银行太仓陆渡支行账户,上述交易明细均未显示该笔款项用于荣宇公司或荣宇公司承包的金纱馨苑工程推进。故从借款的走向和实际使用来看,本院亦难以认定荣宇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三,向春荣虽然在两份借条上均加盖荣宇公司金纱馨苑工程项目部印章,暂不论该印章是否如荣宇公司所述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向春荣及荣宇公司形成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春荣、荣宇公司有向原告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行为,相反向春荣与荣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向春荣向建设方及对外的借款纯属向春荣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均由向春荣承担等。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为此,原告主张荣宇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等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朱芳琴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将单方名义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分别所有且债权人对此知情。本案中,向春荣、朱芳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向春荣之间存在涉案借款属于向春荣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其他例外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主张朱芳琴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等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向春荣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向春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向春荣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向春荣交付了系争借款,而向春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向春荣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朱芳琴对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向春荣、朱芳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春荣、朱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抒刚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向春荣、朱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抒刚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王抒刚对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2.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向春荣、朱芳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剑蓉代理审判员 余甬帆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