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新华与杨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华,杨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420号原告:梁新华,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晃,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侗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百灵(系被告杨晃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27号。负责人:曾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新华与被告杨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人保会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杨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百灵,被告人保会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晃、人保会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3438.30元[医药费8835.6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0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310元、残疾赔偿金225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4297.87元,(314297.87元-110000元)×80%+110000元=2734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踏板摩托车往会同县堡子镇方向行驶,因被对面来车的大灯刺激眼睛致眼花,不慎摔入公路边的沟里,原告从沟里爬出来站在公路边人行道时,被被告杨晃驾驶湘NXXX**小型轿车撞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不省人事,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医治,因伤情较重,次日早上被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4天(重症监护室15天),病情缓解后,转至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被告杨晃系湘N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会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会同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晃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晃因本案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要求被告人保会同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杨晃按照责任划分多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会同公司辨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中:1.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2.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原告主张交通费831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的发票及必要性依法认定;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治疗已经终结,且已经定残,原则上不应有后续治疗费,如若产生,也需凭实际发票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以行业平均标准计算;7.医药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并扣除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会同公司负担。三、被告人保会同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杨晃驾驶湘NXXX**小型轿车由会同县坪村镇集镇往会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9线2551KM+400M处会同县坪村镇农场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梁新华(梁新华因酒后驾驶,发生单方事故摔倒在公路边的沟内,爬起来后蹲在公路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医治(门诊检查费166元由原告支付,当天住院医药费2796.43元由被告杨晃垫付),因伤情较重,次日早上被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救护车费600元),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7年2月5日至3月20日),花住院费用59727.74元及相关门诊费用1849.7元(均由被告杨晃垫付),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复合性外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血气胸,皮下气肿;3.肺部感染;4.脑挫伤伴脑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7.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8.肾挫伤;9.胰腺挫伤;10.T9、L3左侧横突骨折;11.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病情缓解后,又于同年3月24日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日(共计住院治疗70天),花住院医疗费7452.64元。2017年3月13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会同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会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杨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不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新华在道路上停留,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16日,会同交警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新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5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新华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损伤后期治疗费自鉴定之日起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因鉴定在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门诊检查费等386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1.被告杨晃系湘N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会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2.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女儿轮流护理,被告杨晃的父亲也陪同护理(其外出的7天,雇请护工护理,支付费用850元)。3.原告自2012年8月份离开户籍所在地会同县金竹镇清江村后一直在会同县林城镇隆城花园4栋(原告之女梁丽群家)居住。4.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5.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材料花费31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会同交警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会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原件、会同县林城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会同县公安局金竹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原件、原告女儿梁丽群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杨晃提交的会同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发票复印件、收条原件、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和住院病历资料、湘N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及本院法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8835.64元,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会同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166元(2017年2月4日)、住院医疗费7452.64元(2017年3月24日至6月2日),病历复印件31元,鉴定检查费用386元,救护车费600元,共计8635.64元,另主张了鉴定费200元(提供了2200元的鉴定费票据),但属于医疗费用的为7618.64元。其余费用在其他赔偿项目中处理。2.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梁新华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均为城市,故该项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事发时年满61周岁,该项损失应计算19年,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项损失应为190206.72元[31284元×19年×(30%+2%)],原告要求赔偿225244.8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4天,湖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该项损失应为11400元(100元/天×114天)。4.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不能证明在城镇有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在农村仍从事农业有劳动收入,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和因本案发生后造成了收入减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实际天数,其住院天数为114天(1天+70天+43天),其中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虽为2人,但其中1人为被告父亲,故该项损失只应按1人计算,参照湖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4510.17元(46458元÷365天×114天×1人。原告主张20107.43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因本案造成多处损伤,伤情较重,并构成多处残疾,理应予以营养补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实际住院时间即114天,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420元,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家属因就医、检查、为确定损失而进行伤残鉴定等花费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元(含会同到怀化的救护车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不仅在肉体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在精神上造成的伤害也是无形的,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金钱填补方显公正。结合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18000元。9.鉴定检查费386元、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花费的必要的合理开支,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只主张了鉴定费200元,故只对鉴定检查费386元和其主张的鉴定费2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会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不赔偿鉴定费等损失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会同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10.复印病历费用31元,属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必要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7072.53元[医疗费7618.64元、残疾赔偿金1902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14510.17元、营养费342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及检查费586元、复印件31元]。其次,对本案责任比例如何进行划分。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杨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客观合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杨晃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晃应承担本案80%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会同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会同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127072.53元(247072.53元-120000元)由被告杨晃负责赔偿101658.02元(127072.53元×80%),被告人保会同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会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杨晃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因此,被告杨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人保会同公司分别作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未向受害者积极赔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保会同公司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另外,被告杨晃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要求被告人保会同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及要求原告返还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其应承担的部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华各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华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华各项损失101658.02元;三、驳回原告梁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原告梁新华负担501元,被告杨晃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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