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某、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0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赵某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十三局西区5号楼4××号的房产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原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1.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十三局东区24号楼806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1996年3月12日,上诉人与前夫张建华离婚时协议将购房集资款46000元归上诉人所有,因为当时未建好住房,所以协议没落实具体住房栋号,到同年底建成后,为德州市德城区十三局东区24号楼806房产,与房产4万多价格相吻合,说明该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与弟弟朱异新存在换房事实以及变更十三局东区24号楼806房产的事实。赵某不好意思坐享其成,就同意上诉人将东区24号楼806房产让与其弟弟朱异新及母亲居住,在十三局第七次购房时,朱异新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并交纳了第七次购房押金,日期是1999年6月11日,在这期间,上诉人弟弟朱异新在本局更换了十三局东区24号楼806房产名字,上诉人朱某才有资格参与第七次购房,上诉人与赵某不在婚姻状态,属于婚前财产;3.位于十三局西区5号楼410房产权,只有上诉人一人名字,上诉人与赵某属于再婚离婚又复婚家庭,对于共同财产相当敏感,赵某如果出一点点资产,都不会轻易放弃房产权,赵某对婚姻有劣迹因出轨于1999年3月离婚,半年后,找到上诉人甜言蜜语,口头协议买房时仅以赵某排名买房,房产权由上诉人所有,应允后,于1999年10月复婚,所以2004年10月22日办理十三局西区5号楼410房产证时,只写上诉人名字。4.上诉人与赵某复婚短暂5个月,根本无能力攒够购房款,加上赵某是下岗工人,收入仅够生活开支,因此,只能是上诉人以置换方式购买西区5号楼410房产。5.购房时间应以交房款的时间2000年3月20日为准,而不是按房产证的发放时间。综上所述,上诉人婚前拥有集资款46000元,与朱异新第七次建房押金10000元,共计56000元都属于婚前财产,而十三局西区5号楼410房产是上诉人通过交换对价取得的,应当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三、原判决漏审漏判,赵某的父母去世后遗留十三局西区7号楼601号房产一套,现该房由赵某继承并支配管理,该房产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四、原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委托的房产评估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时,鉴定人员没有进入房内进行实地勘测,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在场见证,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影响了实体公正,系重大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十三局西区5号楼4单元4××号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该房产购买发票登记为被上诉人赵某。关于上诉第三项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因此,不存在漏判,赵某并未依法继承,请求法庭予以驳回。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时法院已履行通知义务,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但上诉人一直推脱未参与评估。被上诉人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离婚。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复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5年9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6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4年10月22日,以被告朱某的名义购买坐落于十三局西区5号楼4××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1.39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0.68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居住该房屋,被告明确要求居住该房屋。经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的总价为4280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天津市肿瘤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左甲状腺乳头状癌,并进行了切除手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后又离婚,于1999年3月复婚,2015年11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坐落于十三局西区5号楼4××号房屋购买时间为2004年10月,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经天津市肿瘤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左甲状腺乳头状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该房屋的居住权,该房屋由归被告所有为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的分割应当照顾被告的实际情况,按照原告分得该房屋的40%,被告分得该房屋60%,按照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评估价值,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的对价款17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十三局西区5号楼4××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必须予以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给原告房屋对价款171200元。以上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10元。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房产证上只有上诉人一个人的名字,协议书上只有上诉人一个人的名字,房子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主体为中国水电十三局,但甲方签章系个人签章且模糊不清,无法证实该协议书真实性。另查明,(2015)德城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双方当事人的复婚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共同财产认定及处理是否恰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实行婚姻自由是婚姻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而婚姻自由不仅仅是指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应当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上诉人赵某在2015年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及时修复产生破裂的夫妻感情,导致赵某于2016年6月8日再次起诉离婚,上诉人朱某虽仍然不同意离婚,但被上诉人赵某离婚态度坚决,且不可调和,本案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十三局西区5号楼4××号房产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号,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朱某,上诉人朱某取得房屋所有证时间为2004年10月22日,其提交的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02年7月10日,均处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朱某主张其与弟弟朱异新存在换房的事实,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主要为朱异新的证人证言和收款单,但朱异新作为朱某的弟弟,其涉及房屋互换的证言证据效力相对较低,而收款单也不足以认定存在房屋交换的事实。上诉人朱某虽然主张本案争议的4××号房产是朱异新出资,但其仅仅提交了一份朱异新交纳押金的收款条复印件,该收款条的复印件也未显示该收款条与本案争议的4××号房产有直接关系,且该条是押金条,不能因此认定本案争议的4××号房产由朱异新出资,也不能因此认定争议的4××号房产归朱某个人所有。上诉人朱某主张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其一人,且其与赵某口头协议房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但赵某对此未予认可,上诉人朱某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十三局西区5号楼4××号房产系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上诉人朱某主张该房产是其个人婚前财产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于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过程独立、客观、公正、合法、谨慎,最终形成了科学合理的《房地产价格报告》,上诉人虽然主张评估机构没有进入房内进行实地勘测且没有通知上诉人在场见证,但通过房地产价格报告及一审庭审可知,评估人员是因上诉人朱某的原因才未能进入房内,且上诉人朱某也未有证据证明价格报告评估的房产价格不当,因此,上诉人朱某的该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赵某父母遗留房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朱某在诉讼中未能证明该房产已经由被上诉人赵某一人继承,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上诉人朱某在明确继承人及确定继承份额后进行处理,上诉人朱某未表示异议,且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而房产继承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从尽快结束双方当事人不稳定的婚姻状态考虑,双方当事人应另行处理被上诉人赵某父母遗留房产的分割问题,故一审法院的处理方法合理合法,不属漏审漏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