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丽、张家凤等与张敦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丽,张家凤,张敦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268号原告贺丽,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张家凤,女,200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贺丽,系原告张家凤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宏、李帅,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敦明,男,193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贺丽、张家凤与被告张敦明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张家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敦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丽、张家凤诉称,原告贺丽与被告张敦明的儿子张成良原系夫妻关系,按照国家政策,二原告每人每年享受国家移民补助600元,原告贺丽与张成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一直由被告领取。2010年12月9日,原告贺丽与张成良协议离婚,原告张家凤由原告贺丽抚养。此后二原告的移民补助款一直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补助款,被告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敦明返还占用二原告的移民补助款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敦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丽与被告张敦明的儿子张成良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5日生一子取名张家龙,生一女取名张家凤。2010年12月9日,原告贺丽与张成良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张家凤由原告贺丽抚养。原告以向原告催要补助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南湾水库移民补助款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发放,每人每年600元,每人享受补助20年。移民补助款以户为单位发放,补助款发放至户主银行卡。被告张敦明系其家庭户主,其家庭享有移民补助款资格的人员分别为:张敦明、程广兰、张成良、贺丽、张家龙、张家凤。被告张敦明家庭的2006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的移民补助款均以发放至被告张敦明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原告贺丽、张家凤系南湾水库移民,按照国家政策享受相关移民补助款资格,原告贺丽与被告之子张成良离婚后,婚生女张家凤一直随其生活,二原告依然应享有移民补助款的权利,因该款一直由被告领取,被告拒绝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移民补助款,被告行为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其主张2011年至2016年移民补助款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丽与被告张家凤每人享有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敦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贺丽、张家凤每人移民补助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敦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