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玉宽与高全宝、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宽,高全宝,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180号原告:刘玉宽,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全宝,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被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南关镇后河底村前滩。法定代表人:王小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新建路北(灵石县电业局)。负责人:燕跃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宽与被告高全宝、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全宝、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玉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550元,公估费1127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46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4时0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107公里处,被告高全宝驾驶登记在被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晋K×××××的重型货车变更车道,晋K×××××、晋K×××××的重型货车左侧部与冀B×××××号重型货车右侧部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高全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晋K×××××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辆损失费37550元,公估费1127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46677元,因被告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刘玉宽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玉宽的身份证、行驶证、投保单、车辆买卖协议,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作出的第12011942017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4月27日14时0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107公里处,被告高全宝驾驶登记在被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晋K×××××的重型货车变更车道,晋K×××××、晋K×××××的重型货车左侧部与冀B×××××号重型货车右侧部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高全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高全宝的驾驶证、晋K×××××、晋K×××××的重型货车的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晋K×××××、晋K×××××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高全宝具有有效驾驶资格。4、晋K×××××、晋K×××××的重型货车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5、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旨在证明原告冀B×××××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鉴定为37550元。6、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1127元。7、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9张,旨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6000元。8、玉田县树田汽车修理厂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中的事故事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冀B×××××号车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6900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69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3755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次公估费和拆解费是因车辆损失所产生的,故这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以正规票据且符合施救收费标准作为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部分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旨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900元。被告高全宝、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全宝驾驶资格、被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情况,对公估费、拆解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1、原告刘玉宽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刘玉宽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投保单的复印件及车辆买卖协议,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是张素芬,而不是本案原告。虽然原告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但认为这个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产生了买卖事实,签订日期是2014年10月21日,但字迹非常新,纸张也非常新,不像三年之前签的,保险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也存在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虽然是复印件,经核实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作出的第12011942017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一致,相吻合,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是张素芬,原告提供买卖协议来证明车辆已卖给原告,本院只做形式审查,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来看,其已为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综合全案,冀B×××××号重型货车为原告刘玉宽所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冀B×××××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3755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是原告个人委托,原告没有委托鉴定车辆损失的资格,委托日期是2017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就委托了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公估鉴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人伤和车损有一个合法的核定期间,这个公估报告完全将保险法赋予的核定期间进行了剥夺。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900元,经质证原告刘玉宽认为对这份证据不认可,是被告自行做出的,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在作出该认定时只是通过事故车辆外观,且确定的损失配件只有14项,明显低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证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第三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委托,5月11日出具报告,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无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且该确认书中车辆号为冀B×××××,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冀B×××××号不一致,该确认书无证明效力。3、原告的公估费、拆解费和施救费原告提供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来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1127元;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9张,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6000元;玉田县树田汽车修理厂发票,来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对公估费票、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拆解费应包含在公估费中,拆解应由公估方进行拆解,而不应由第三方进行拆解;施救费票不认可,这些票都是在空白票上自行写上车牌号码,到底是不是这个车发生的施救费,这些票不能证实。本院认证评判如下: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对公估费票、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了公估费、拆解费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公估费、拆解费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保险标的损失必要的费用,施救费亦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施救费为定额发票,该发票明确记载为施救冀B×××××号所花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和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承认原告刘玉宽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系晋K×××××、晋K×××××的重型货车所有权人,被告高全宝系被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本院不能确定被告高全宝与被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工作人员,且被告高全宝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高全宝与被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晋K×××××、晋K×××××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玉宽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7550元、公估费1127元、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2000元,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37550元、公估费1127元、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2000元,以上共计4667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玉宽赔偿44677元。被告高全宝、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答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人寿保险灵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足额赔偿原告刘玉宽的损失,故被告高全宝、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玉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5550元、公估费1127元、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44677元。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原告刘玉宽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广场支行62×××76账户。三、被告高全宝、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高全宝、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