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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宗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宗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宗亮,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宗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安宗亮在保定市徐水区化肥厂小区刘某家打麻将时,与在现场观看打麻将并指挥其打牌的魏某1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安宗亮用脚将魏某1胸部踩伤,致魏左侧4、5、6肋骨骨折。经鉴定,魏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8日,安宗亮与魏某1达成调解协议,安宗亮赔偿魏某1经济损失45000元,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宗亮供述,被害人魏某1陈述,证人孟某2陈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徐)鉴(法临)字[2016]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宗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宗亮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宗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宗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