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7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孙忠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忠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75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涛,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凯,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富士庄园**号楼10-2,身份证号2310271985********。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忠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148352.51元、复利1830.4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被告孙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8000666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第7.2.7和7.2.9条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算。2、2014年10月1日原告分二笔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整。贷款的利率为年16.2%,贷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48352.51元、复利1830.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忠凯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孙忠凯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得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忠凯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148352.51元、复利1830.4元;四、被告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上述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50元(含公告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