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瑞芳与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芳,潘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679号原告:王瑞芳,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潘志刚,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王瑞芳与被告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原告王瑞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潘志刚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9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潘志刚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产贩卖行业。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批量购买螃蟹(红膏蟹),货款合计99000元。双方现场交易,原告已履行全部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已全部收到且承诺立即安排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多次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企图逃避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甚至拒接电话。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潘志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螃蟹110箱,货款共计99000元。庭审中,原告王瑞芳确认被告潘志刚退回其螃蟹34箱,价值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刚支付原告王瑞芳货款69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潘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