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涛、张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涛,张伯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涛,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伯生,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涛因与被上诉人张伯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涛上诉请求:判决张伯生、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0456.2元、物损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20元、拐杖费200元、医疗费2056.8元,共计15232.10元。事实和理由:找到新证据支持上诉主张。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由于郑涛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起诉请求一致,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其一审答辩意见为:1.误工费,郑涛的工资标准超过3500元/月而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标准不予确认,只同意赔偿误工费1400元;2.物损费,因郑涛没有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3.护理费,郑涛没有提供住院证明予以佐证其需要护理,故该项费用不予确认;4.交通费,郑涛诉求过高,只同意赔偿300元;5.拐杖费同意按发票计算;6.医疗费同意按发票原件计算)。张伯生未予答辩。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张伯生、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0456.02元、物损费700元(裤子一条、鞋子一只)、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20元、拐杖费200元、医疗费2056.80元,以上共计15232.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16时10分,张伯生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城区兴桂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城区××路××翠××号门时,与行人郑涛发生碰撞而肇事,导致车辆损坏和郑涛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NO:80079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伯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郑涛在事故中受伤,后于中山市博爱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等。中山市博爱医院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门诊疾病证明书,证明郑涛需休息14天,郑涛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56.08元,全部由郑涛自行支付。张伯生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郑涛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张伯生在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郑涛赔付。二、关于郑涛的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056.08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故由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郑涛赔付。(二)误工费1333.15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根据中山市博爱医院出具的医嘱,郑涛需休息14天,故误工费为:34757.20元/月÷365天×14天=1333.15元)、交通费300元(根据郑涛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辅助器具(拐杖)费用200元,合计1833.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郑涛赔付。综上,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涛交通事故损失3889.23元(计算方式:2056.08元+1833.15元=3889.23元)。郑涛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郑涛要求支付物损费,因郑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财物损失,故郑涛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郑涛要求支付护理费,因郑涛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明,故郑涛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郑涛要求支付误工费,虽然郑涛称其在发生事故前在中山市基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涛交通事故损失3889.23元;二、驳回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郑涛负担67元,由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物损费、护理费、护理费,郑涛于本案一、二审均无就此提交证据。二、关于误工费。郑涛于一审称其平均工资为5300元/月,所主张的误工费10456.02元是按5300元/月计算两个月,并就此提交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金汇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郑涛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该行开设的账户收取的工资月平均为4432.12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单位和有无其他收入。另外,郑涛还提交了9张《门诊费用明细》,证明其曾于2016年的4月29日、5月4日、5月12日、5月27日、6月14日、7月5日、8月15日到中山市博爱医院门诊,并提交一份由该医院于2016年6月14日开具的《门诊疾病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其休息14天。二审期间,郑涛补充提交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郑涛于2016年每月都有交纳个人所得税,其中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分别交纳15.11元、100.27元、29.96元、28.24元,未载明其每月具体收入;郑涛还提交了中山市博爱医院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5月12日、5月27日出具的《门诊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其休息14天、14天、20天。对于郑涛二审提交的证据,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不能确定其工资收入的来源,应提交单位的相应工资流水、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于《门诊疾病证明书》,其中2016年4月29日、5月12日的两份是连号的,不予认可,仅认可2016年5月27日开具的那一份。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物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应否支持;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涛未就其所主张的物损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进行举证,相应主张缺乏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但考虑郑涛因交通受伤后多次就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也同意赔偿300元,故一审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仍予维持。关于焦点二。首先,郑涛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事故前工资月平均为4432.12元,一审所依据的34757.20元/年的标准明显低于郑涛实际收入,确为不妥,应予纠正。至于郑涛称其工资收入为5300元/月,但并未举证还有其他合法收入,于二审补充举证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也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郑涛的月平均收入不低于4432.12元,故应按4432.12元/月的标准计算郑涛的误工费。其次,郑涛于一、二审先后提交四份《门诊疾病证明书》,均有相应日期的《门诊费用明细》相互印证,证明其确实在相应时间前往医院就诊并开具医嘱,故该四份《门诊疾病证明书》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虽然对其中两份《门诊疾病证明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所提存在连号的异议理由也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因此,郑涛的误工期间应认定为62天(四张《门诊疾病证明书》建议的休息天数总和为14+14+14+20=62天),郑涛主张仅按60天计算为其权利自行处分,且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郑涛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432.12元/月÷30×60天=8864.24元,总损失数额应认定为医疗费2056.08元+误工费8864.24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用200元=11420.32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太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郑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5935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郑涛11420.32元;三、驳回郑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郑涛负担2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郑涛负担2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郑涛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其多交的153元本院予以退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56元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