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1040号原告:XX,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哲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和,公司职员。原告XX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哲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从12752.63元变更为13903.1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误工费(从25505.26元变更为27806.3元)、鉴定费(变更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时放弃)等共计人民币160026.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司机张亮驾驶的92路公交汽车(车牌号浙A×××××)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体育场路37号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浙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杭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住院28天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2017年3月20日至当月29日再次住院9天,行“内固定拆除术”,现伤情稳定,治疗终结。2017年5月25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公交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认可天数,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视为举证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受伤虽经治疗仍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及误工150天、静养、护理各为60天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汇总报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的事实;6、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部分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34327.98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且对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鉴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在本院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34327.98元。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承认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支付34327.98元的医疗费用亦无异议,故对XX与公交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合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属于原告取证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认定。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行使自身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医疗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3009.92元、625元、94474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酌情支持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营养费标准偏高,期限有鉴定意见确定,故计算为1850元、27806.3元、13903.15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4968.37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损失人民币154968.37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淑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