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洪梅与张志伟、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梅,张志伟,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620号原告:徐洪梅,女,53岁,1964年4月3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男,46岁,1971年3月20日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原告徐洪梅与被告张志伟、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合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梅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白山合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徐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志伟给付欠款3216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与白山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XXXXX小区8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6栋楼由原告个人投资开发建设,该6栋楼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外销售及处置,白山合陆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投资开发。2013年3月8日,张志伟购买了原告个人投资建设的XXXXX5号楼3-7-1号房屋,因资金不足,张志伟向原告借款32162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至今,张志伟未支付欠款本息,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张志伟、白山合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宋宝贵、徐洪梅与白山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XXXXX小区八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六栋楼由宋宝贵、徐洪梅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产权归宋宝贵、徐洪梅所有。张志伟购买了原告个人投资建设的XXXXX5号楼3-7-1号房屋,2013年3月8日,张志伟向原告借款32162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张志伟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张志伟从原告处购买房屋,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向徐洪梅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志伟应当支付欠款32162元,宋宝贵、徐洪梅及白山合陆公司在收到欠款后,应当为张志伟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洪梅及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2162元;二、原告徐洪梅及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房款后立即为被告张志伟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被告张志伟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洪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