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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锡斌与龙灵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斌,龙灵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651号原告:陈锡斌,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卿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霞,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灵君,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原告陈锡斌与被告龙灵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4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白东亚,与人民陪审员李健莹、孔艳芳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灵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为79669.35元,实际应计至被告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多次向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的布匹档口提供布匹,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190000元一直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确认拖欠原告19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40000元,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款100000元,并约定如有一期未还,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借款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原告有权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确认欠款后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双方自2011年起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是部分的送货单据,原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金纺针织厂因生意清淡,在2015年5月13日注销,注销前与被告对数,被告签署欠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0000元,对数后原告部分送货单遗失。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金纺针织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佛山市禅城区金纺针织厂码单8张。3、协议书1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署协议,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8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约定分期偿还: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伍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肆万元、2015年6月1日前还款壹拾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有一期未还,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借款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佛山市禅城区金纺针织厂码单等证据,该证据记载了佛山市禅城区金纺针织厂向“浩晨龙灵君”发货。原告陈述称佛山市禅城区金纺针织厂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生意清淡于2015年5月13日注销,在注销前与被告对数,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确认拖欠货款。原告同时称,“浩晨”是被告租用的档口字号,没有经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金纺针织厂码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金纺针织厂曾多次向被告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金纺针织厂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佛山市禅城区金纺针织厂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在本案起诉前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该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未能出庭应诉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确认欠款后是否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确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对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灵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锡斌货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346元,由被告龙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东亚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人民陪审员  孔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妹书 记 员  李宝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