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环县某某镇某饭馆饮酒后步行至兰州银行门口,无证驾驶其陕A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11+250KM处时,被环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88.2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胡万军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利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