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万恒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恒,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429号原告:万恒,男,1974年4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现住剑河县。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跃荣,公司经理。原告万恒与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万恒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恒撤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员 陈贤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忠琼书 记 员 张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