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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奥其加甫与潘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其加甫,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其加甫,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博湖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奥其加甫因与被上诉人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奥其加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国,被上诉人潘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其加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通过宋欢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宋欢打牌时形成了赌债,在宋欢要求下将赌债以借条的形式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之间其实为赌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潘文答辩称:双方经宋欢认识,但我不清楚上诉人借了钱后去赌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潘文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奥其加甫向潘文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还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7个月,若不按时还款,每天按银行利息3%收取违约金,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称资金紧张,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1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奥其加甫未到庭答辩。一审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奥其加甫向原告潘文借款100000元,出具一份现金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归还,如不按时还款,则按银行的利息3%收取违约金。借条上由被告奥其加甫签字捺印。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文与被告奥其加甫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潘文要求被告奥其加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归还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奥其加甫是否已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是被告奥其加甫的举证范围,被告奥其加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由被告奥其加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118000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奥其加甫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视频资料,证实被上诉人派人盯着上诉人行踪,限制其人身自由未能出庭参加庭审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其派人跟着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给上诉人送开庭传票,未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根据视频显示的日期为2017年4月4日可认定被上诉人的两名朋友跟着上诉人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收开庭传票的事实。对该视频资料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一份通话录音,证实2017年1月份,上诉人、被上诉人、宋欢商量过涉案的款项该怎么偿还的事项。被上诉人认可其声音的真实性,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通话录音不予采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通过宋欢认识上诉人。宋欢与上诉人具有打牌的爱好。被上诉人在乌鲁木齐打工,月收入为3000元至5000元。其他查明事项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为赌债,但庭审中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有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借人仅凭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比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交付借款的证据,且上诉人无法合理说明其借款的来源,借款能力,因此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194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潘文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330元,二审诉讼费2660元,由被上诉人潘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奇 志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曦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