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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正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正阳,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8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篁路210号。法定代表人:詹昌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阳,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电视塔三段80号建阳欣语1幢。法定代表人:郭成兵。上诉人嘉兴市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阳、原审第三人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兵腾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昌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继续一审法院(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宇兵腾龙公司在成都市双流区(原四川省双流县,下同)东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升街道办)应得收入274805.25元的执行;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正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正阳己通过与原双流县东升街道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乐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错误。1.永乐社区居委会与徐洪、李正阳签订的三份《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协议》无签订时间,而该签订时间及土地使用权转用事实的形成时间对案涉执行款的归属至关重要;且三份《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协议》均只有徐洪个人签字,徐洪既没有宇兵腾龙公司公司的授权也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也无权代理宇兵腾龙公司签订《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协议》,故该三份协议无效,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然应当属于宇兵腾龙公司享有。2.李正阳提交的四川省集体经济组织专用凭据收据,不能确认收据反映的租金收取的就是案涉土地租金;另外二份收据显示的缴费单位是黄天坝商混站和中瑞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这恰恰证明案涉土地的承租人和使用权人并不是李正阳。(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土地附着物的相关权利享有者为李正阳。李正阳一审举证的2013年12月6日由甲方郭成兵、乙方宇兵腾龙公司、丙方成都宇兵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丁方徐洪、戊方李正阳五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1.五方《协议书》虽以打印体表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但不能确认系真实签订时间,并且在2013年12月郭成兵被公安机关控制,本人不可能签订五方《协议书》;2.五方《协议书》的内容实际为郭成兵和李正阳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宇兵腾龙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3.五方《协议书》显示李正阳出资2740万元作为投资款,然而一审中李正阳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将2740万元投资款实际支付到位,其无权获得五方《协议书》中所指的债权;即使李正阳将2740万元投资款实际支付到位,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可知,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李正阳承担,本案应当由李正阳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附着物的相关权利归属李正阳,而不应当让昌龙公司承担证明前述权利由宇兵腾龙公司享有。被上诉人李正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正阳有证据证明已经从宇兵腾龙公司转租案涉土地,而且实际履行。因此,原宇兵腾龙公司与原双流县东升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协议》应当认为是由李正阳在实际承租,承租的时间一审已经查明。二、五方《协议书》已经证明了李正阳作为宇兵腾龙公司的投资人对其投资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这些行为都发生在昌龙公司起诉之前。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李正阳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宇兵腾龙公司未答辩。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续一审法院(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宇兵腾龙公司在东升街道办的应得收入274805.25元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6日,原双流县东升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与徐洪、成都瑞吉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协议》,约定:成都瑞吉祥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租用原双流县东升镇永乐村四组的集体用地12亩转让给徐洪使用,徐洪每年向原双流县东升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管理费、治安费、卫生费。永乐社区居委会与徐洪、李正阳签订了三份《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协议》,约定:徐洪将2005年9月30日在原东升镇永乐村永乐四组租用的集体用地48.5亩、15.92亩,2008年10月29日租用原东升镇永乐村一组的集体用地3.331亩、原双洞村一组1.2亩的集体用地转让给李正阳使用,由李正阳按徐洪与永乐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缴纳租金等费用。2013年12月6日由甲方郭成兵、乙方宇兵腾龙公司、丙方成都宇兵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丁方徐洪、戊方李正阳五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郭成兵系宇兵腾龙公司和成都宇兵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宇兵腾龙公司90%的股权并担任该司法定代表人,郭成兵实际出资并享有成都宇兵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指派徐洪担任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宇兵腾龙公司的总经理;2.徐洪受郭成兵的委托于2005年11月26日以自身名义与成都瑞吉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徐洪于2005年11月26日以自身名义与原双流县东升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均是代郭成兵签订,相应的权利义务实际均属郭成兵所有;3.郭成兵和李正阳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正阳出资20000000元、郭成兵以宇兵腾龙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固定资产出资,双方共同经营商品混凝土项目;4.在郭成兵和李正阳合作期间,李正阳应分得利润16230000元;5.因郭成兵和宇兵腾龙公司将部分投资款、利润挪作他用,以致李正阳在合作期间未能按协议分得任何利润,也无法收回投资款,李正阳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成都市经济犯罪侦查处报案。现合作期限届满,郭成兵和李正阳经协商,同意解除原合作协议,由郭成兵、宇兵腾龙公司、成都宇兵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洪向李正阳退还全部投资款27400000元、支付应分利润16230000元,郭成兵还应向李正阳支付应由郭成兵承担的债务5680000元,以上共计49310000元。该款由郭成兵、宇兵腾龙公司、成都宇兵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洪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款项,余下部分由上述四方以各自持有或代郭成兵持有的各种资产、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李正阳在收到上述四方支付的款项和抵偿的资产、债权、土地承租权后向成都市经济侦查处出具谅解书,放弃追究郭成兵的刑事责任。6.以下资产作价共计38379101.17元用以向李正阳抵偿:宇兵腾龙公司享有的债权23041159.13元按95%的比例作价21889101.17元,郭成兵以位于原双流县东升镇永乐村宇兵腾龙混凝土搅拌站的全部资产(含该搅拌站内现有全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承租权、使用权,机器、设备、生产线的所有权等)作价6900000元,附件二、三、四《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土地承租权作价2100000元,附件一《协议书》项下宇兵腾龙公司所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和对应收益(包括宇兵腾龙公司持有黄天坝沙石场30%的股份和享有的其他合同权利及对应收益)作价4000000元和应收的砂石厂租金3490000元。除此之外,各方在抵偿资产的移交等方面进行约定。2014年10月23日,李正阳向永乐社区居委会支付租金200000元。2015年1月27日,李正阳向永乐社区居委会预付2015年租金101596元。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昌龙公司诉宇兵腾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由宇兵腾龙公司向昌龙公司支付租赁款270109.25元和保全申请费2020元的(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宇兵腾龙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昌龙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委托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宇兵腾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4件,执行标的额共计11569759.34元。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宇兵腾龙公司在东升街道办的应得收入11569759.34元。李正阳得知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东升街道办于2016年1月22日函告一审法院:“我街办收到贵院送达的(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庚即对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我街办经济往来情况进行了了解,经查,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街办无应得收入。”2016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2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中止一审法院(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执行裁定中对扣留、提取宇兵腾龙公司在东升街道办的应得收入274805.25元的执行。昌龙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月20日,永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正阳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由原徐洪与成都瑞吉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变更合同主体后转让给李正阳的,转让时间是2013年12月中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阻断一审法院(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执行裁定就宇兵腾龙公司在东升街道办的应得收入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原因是否形成。案涉地块系农村土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李正阳已通过与永乐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其使用权,该地块附着物的相关权利享有者也由李正阳、郭成兵、宇兵腾龙公司、成都宇兵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洪以《协议书》的方式予以确认。昌龙公司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宇兵腾龙公司为上述财产的权利享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昌龙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1.昌龙公司明确,一审法院(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执行裁定中载明的宇兵腾龙公司在东升街道办的“应得收入”,是指宇兵腾龙公司租用永乐社区居委会的集体建设用地被征用后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昌龙公司与李正阳均陈述,东升街道办至今未就案涉集体建设用地与宇兵腾龙公司或李正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尚不知晓案涉集体建设用地拆迁补偿款具体金额;3.一审法院(2016)川0122执异26号执行裁定载明,该院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执行裁定系依据该院2015年11月24日、25日对永乐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询问,得知宇兵腾龙公司在东升街道办有拆迁补偿款;2016年1月22日东升街道办正式函告一审法院宇兵腾龙公司在该街办无应得收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中止(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执行裁定中对扣留、提取宇兵腾龙公司在东升街道办的应得收入274805.25元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宇兵腾龙公司在东升街道办的应得收入11569759.34元,此处的“应得收入”,是指案涉集体建设用地被征用后的拆迁补偿款,该执行标的类型为债权。但是,根据昌龙公司与李正阳的陈述,东升街道办至今未就案涉集体建设用地与宇兵腾龙公司或李正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尚不知晓案涉集体建设用地是否拆迁及拆迁补偿款具体金额,且东升街道办于2016年1月22日函告一审法院否认宇兵腾龙公司在其处有应得收入。因此,本案所涉执行标的“拆迁补偿款”这一债权本身尚未明确,更勿论确定债权的权利人。其次,一审法院在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2016)川012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中止一审法院(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执行裁定中对扣留、提取宇兵腾龙公司在东升街道办的应得收入274805.25元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应当认为,虽然李正阳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如前所述,在一审法院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601-6号执行裁定时,执行标的本身存在与否尚未经当事人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最终基于对其自身执行行为的评价而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昌龙公司若不服此裁定,应当申请复议,而非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嘉兴市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嘉兴市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