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博民执字第2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浩、张廷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浩,张廷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博民执字第22号之三申请人:陈浩,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张廷颜,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廷颜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张廷颜(或存于其配偶王玉霞名下)存款39424.32元(本金18669.42元,迟延履行利息20023.40元,申请执行费731.50元),若不足本额,划拨实有数额,不足部分,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廷颜(或其配偶王玉霞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法律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