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静雯与伍春华、天津市林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雯,伍春华,天津市林业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7010号原告:李静雯,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伍春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林业局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林业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张宗起,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嘉,该单位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静雯诉被告伍春华、天津市林业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雯、被告伍春华、被告天津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雯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伍春华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津L×××××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林业局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金山路准备向南左拐过程中,未保证安全,撞上原告所骑自行车,致使原告右侧髌骨骨折,后入院治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垫付了治疗费用,并卧床治疗至今,致使原告恢复期间无法正常上班。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关于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未果,无奈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8.76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47.50元(其中1200元是担架车费,上次诉讼中就该费用提交了收据,未予支持,本次诉讼再行主张,提交了发票;其余为打车费用),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均自2016年5月14日主张至2017年7月4日;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李静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2016)津01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及上次诉讼情况。2、病历本3本、影像诊断报告书1张、建休诊断证明书28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医嘱建议休息及建休时间。3、门诊收费票据58张、挂号条30张,证明医疗费损失。4、证明1张,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以及花费的护理费。5、出租车费票据、担架车费发票1张,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伍春华、天津市林业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另,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上次诉讼时原告已经过伤残鉴定,说明其治疗已经终结,故对于新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我司上次诉讼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842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9705.36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本及检查报告书没有异议,对建休证明不认可,时间过长。对证据3不认可,主要药品为云南白药、芬必得、痹祺胶囊,与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无关,对用药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诊断报告上记载右髌骨退行××变,该病情是年龄增长造成的,与事故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担架车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是家政公司开具的。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伍春华、天津市林业局表示对证据4不认可,是打印的证明。对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建休诊断证明书,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部分出租车费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担架车费发票,因原告在上次诉讼时已主张过该项费用,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19时20分,被告伍春华驾驶津L×××××号机动车沿天津市林业局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金山路准备向南左转过程中,未保证安全,其车前部右侧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被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等,原告未住院。事发后,原告曾就其前期损失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原告右髌骨骨折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67.56元(130日)、护理费5569.64元(60日)、交通费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05.36元(被告伍春华已垫付4895.26元)、营养费3000元。上次诉讼后,原告继续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7月4日花费医疗费13188.76元。被告伍春华系被告天津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津L×××××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伍春华驾驶津L×××××号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L×××××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伍春华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天津市林业局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7月4日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情花费医疗费13188.7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8.76元。2、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次诉讼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考虑上次诉讼已支持的误工期以及本次诉讼原告就医天数,本院参照2016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支持30天的误工费即41920元/年÷365天×30天=3445.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关于护理费,原告伤情所需护理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0日,上次诉讼已支持60日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其中担架车费用,上次诉讼时原告已进行过主张,本次诉讼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静雯误工费3445.48元、交通费4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静雯医疗费13188.76元、营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静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原告李静雯负担150.50元,由被告天津市林业局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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