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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国秀与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067号原告:谢国秀,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凡,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德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攀,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云龙镇,系医院职工。原告谢国秀与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成大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凡、涂敏,被告成大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攀、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9514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因“反复右上腹疼痛1年”到被告处就诊,并被收治入院治疗。经检查后诊断为1、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2、高血压病。入院后次日,由被告对原告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经补液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2015年11月20日14时,原告因“下腹痛7小时”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并被收治入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后诊断为1、腹痛待诊2、高血压病3级;3、胆囊切除术后。经原告要求于当日16时出院。2015年11月20日21时,原告因“下腹疼痛1天”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就诊,并被收治入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后初步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2、急性阑尾炎伴穿孔?3、空腔脏器穿孔?4、肠梗阻?同日由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原告行剖腹探查术、肠粘连松解、腹腔脓肿冲洗引流、小肠造瘘术。术后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2、感染性休克;3、小肠穿孔;4、腹腔脓肿;5、高血压。后原告又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被告、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多次就诊,接受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当、术后检查不力等过错,造成了肠穿孔、肠切除及肠瘘等后果、并致使原告残疾,原告为治疗上述疾病产生较大经济损失。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成大附院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对原告是否造成损失,造成多大的损失,应当以专业的鉴定意见为准。而在原告第二次到被告处就诊时,被告告知了原告相关的风险,但原告拒绝在被告处立即接受治疗,这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中提出的请求部分过高,其主张的部分损失也非被告的诊疗行为所引起,故希望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因“反复右上腹疼痛1年”到被告处就诊,并被收治入院治疗。经检查后诊断为1、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2、高血压病。入院后次日,由被告对原告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经补液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2015年11月20日14时,原告因下腹痛7小时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并被收治入院治疗。该院经查后诊断为1、腹痛待诊2、高血压病3级;3、胆囊切除术后。经原告要求于当日16时出院。2015年11月20日21时,原告因“下腹疼痛1天”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就诊,并被收治入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后初步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2、急性阑尾炎伴穿孔?3、空腔脏器穿孔?4、肠梗阻?同日由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原告行剖腹探查术、肠粘连松解、腹腔脓肿冲洗引流、小肠造瘘术。术后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2、感染性休克;3、小肠穿孔;4、腹腔脓肿;5、高血压。后原告又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被告、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多次就诊,接受治疗。诉讼中,经谢国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国秀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成大附院对谢国秀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谢国秀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国秀小肠穿孔,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而谢国秀在术后仅10天出现并发症,不排除迟发性肠穿孔的可能,与术中肠壁的不完全损伤、术后肠粘连等多种因素有关,故成大附院在对谢国秀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60%。后经成大附院申请,该鉴定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表示根据谢国秀的相关病历所载明的情况,谢国秀的小肠穿孔可以排除是其自身疾病引起,故造成小肠穿孔的可能性就在于成大附院的手术,但谢国秀本身有肠粘连的情况,对造成小肠穿孔有一定影响,故鉴定人判断成大附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偏轻责任,继而确定成大附院的过错参与度是60%。后经成大附院申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国秀医疗费中治疗小肠穿孔费用的多少,以及谢国秀未遵照医嘱及时在成大附院接受手术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扩大,以及扩大的损害后果的大小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作出补充意见,确定谢国秀治疗小肠穿孔的费用为52532.41元,并指出成大附院申请的第二项补充鉴定事项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无法进行鉴定。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谢国秀的医疗费损失包括治疗小肠穿孔的费用、还纳费用、门诊费用、以及院外购买配件、药品的费用。其中治疗小肠穿孔的费用共计52532.41元(已报销的费用3655元),还纳费用29811元(已报销费用18744元),门诊费用31391元。原告主张的院外购买的配件、药品共计21015元,经被告核对其中存在正式票据的金额14123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谢国秀住院共计64天。成大附院认可期间谢国秀存在1500元营养费损失。住院期间谢国秀有专人护理,但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谢国秀需专人进行护理。而谢国秀为鉴定支付了10500元鉴定费用,其中有1200元是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用,成大附院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支付了700元,为补充鉴定支付了3600元。谢国秀在治疗过程中,多次转院,并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谢国秀因小肠穿孔,造成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经鉴定,对该损害后果,除谢国秀自身身体因素外,成大附院在对谢国秀的诊疗行为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成大附院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谢国秀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60%。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人作出,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其鉴定意见进行了专业的解释。虽然谢国秀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成大附院的过错参与度过低,但其并未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认定因成大附院在诊疗之中存在一定过错,造成谢国秀小肠穿孔等一系列损害后果,成大附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谢国秀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于谢国秀治疗小肠穿孔的费用共计52532.41元,还纳费用29811元,门诊费用31391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费用中已经通过相关保险报销的费用为22399元,由于这部分费用已经报销,不再属于谢国秀的损失。而关于谢国秀在院外购买的配件及药品,虽然其中有部分费用没有正式的发票,但不可否认谢国秀在接受小肠造瘘手术后长期未能还纳,其主张的21015元费用中也未见不合理之处,故虽然谢国秀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但本院对谢国秀的此部分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在本案中谢国秀所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12350.41元(52532.41元+29811元+31391元+21015元-3655元-18744元)。2、护理费:虽然谢国秀主张其在住院期间以及生活期间均有专人护理的情况,但除谢国秀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要求谢国秀需要专人护理,也未有医嘱载明谢国秀需要特殊的护理,故谢国秀主张的院外护理本院不予认可,而在没有证据证实谢国秀需要特殊护理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对谢国秀的护理费确定为6400元(64天×100元/天)。3、误工费:虽然谢国秀主张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但本院认为谢国秀在接受成大附院治疗时已年满57岁,超过了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谢国秀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并不影响其基本生活,故该损失并非其必然产生的损失,对谢国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920元(30元/天×64天)。5、营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成大附院认可谢国秀的营养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统计局已发布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故在本案中应当以该数据进行计算。而谢国秀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经计算,谢国秀的残疾赔偿金为113340元(28335×20×0.2)。7、谢国秀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456元,并提交滴滴打车的发票和行程明细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谢国秀多次转院及门诊复诊,且谢国秀年龄较大,行造瘘术后出行不便,势必会产生较多的交通费用,但仅凭谢国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用的必要性。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谢国秀所遭受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8、谢国秀主张的鉴定费用为10500元,其中1200元为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谢国秀已经放弃主张,而为鉴定治疗小肠穿孔费用产生的3600元和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费用7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中除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外,其余鉴定费用都是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之必要支出,故本院确认本案鉴定费损失为13600元(10500-1200+3600+700)。故谢国秀上述赔偿费用总额为250110元,成大附院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60%的责任,故成大附院就上述损失应向谢国秀赔偿各项费用150066元。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本案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成大附院因其上述医疗过错,应向谢国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成大附院在本案中已全额支出补充鉴定费3600元,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这部分费用在成大附院应当向谢国秀支付的全部费用中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谢国秀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5766元;二、驳回谢国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