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卢杭杰、赵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杭杰,赵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杭杰,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郦伟土,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萍,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卢杭杰因与被上诉人赵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杭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5万元,以及以7.5万元为本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上午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就去外地出差了,下午被上诉人因急用钱,和上诉人电话沟通,要求先付部分,上诉人就委托母亲赵某还了现金2.5万元。上诉人在打电话时提出上午写借条时忘了一笔1万元的帐没算,要求被上诉人补出了一张反借条。2016年6月22日,上诉人母亲又代还了1.32万元。赵翠萍辩称,2.5万元是上诉人在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的,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其收到后双方对本金、利息进行结算才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1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其不可能在上诉人欠钱未还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借钱。1.32万元予以认可,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赵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杭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卢杭杰向赵翠萍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翠萍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整,利息为一分息,期还为一年。2015年5月27日止2016年5月27日前还清”。借条出具至今,卢杭杰未能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赵翠萍与卢杭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卢杭杰向赵翠萍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赵翠萍之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卢杭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卢杭杰应归还赵翠萍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对2015年5月27日收条、2015年5月27日借据、2016年6月22日收条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其中,上诉人提交2015年5月27日收条意在证明借条出具之后由其母亲向被上诉人归还了2.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2.5万元,但质证认为该2.5万元是案涉11万元借款在2014年、2015年期间的利息,收条是在借条出具前出具的,对该收条能否达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于说理部分进行评析;上诉人提交2015年5月27日借据意在证明双方互有借贷往来,借条出具前,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1万元,具体出借时间以及与案涉11万元出借时间的先后关系记不清楚了,要求将该1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借据指向双方买卖无限极保健品的关系,借据项下并非借款,对该借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亦于说理部分进行评析;上诉人提交2016年6月22日由黄建潮出具的收条,意在证明归还过1.32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是其丈夫黄建潮收取了还款,对还款本身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款项指向本金还是利息也于说理部分进行评析。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作证时陈述其受儿子即上诉人的指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丈夫支付过2.5万元、1.32万元,但对于支付款项这一客观事实以外的其他情况均不知情,结合前述收条,本院仅对证人受指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收取赵某代上诉人支付的款项2.5万元。2016年6月22日,赵某代上诉人归还案涉借款1.32万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条系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而来这一情况陈述一致,故对借条出具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借条项下借款后已支付本息金额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上诉人主张借条出具后当天即还款2.5万元,应从11万元本金中减扣。被上诉人对收到该2.5万元款项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在借条出具前支付,属于之前利息的结算。基于借条为结算性质,借条出具前对欠付利息进行结算具有可能;若按上诉人陈述,借条出具后马上还款却未在借条上载明还款事实或在收条上具体写明还款指向,亦有不符常理之处。故本院认为仅凭2015年5月27日的收条,尚不足以证明该2.5万元是在借条出具之后支付,上诉人就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主张双方互有借贷往来,借条出具之前其曾出借给被上诉人1万元,要求在案涉11万元借款本金中抵销。但由于双方对2015年5月27日借据指向借款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存在争议,故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抵销的构成要件,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借据所载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作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三、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6月22日收条项下1.32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法该款项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按11万元本金以月利率1%标准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超过1.32万元,故该1.32万元仅能抵扣利息,本金仍欠11万元。鉴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利息诉请截止到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诉讼过程中未有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依法按该诉请进行裁判。综上,卢杭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差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卢杭杰应归还被上诉人赵翠萍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32万元),款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赵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依法减半收取1459元,由上诉人卢杭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005元,由上诉人卢杭杰负担730元,被上诉人赵翠萍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欣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