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曾玉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曾玉娇,庄水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9楼。负责人:林炳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玉娇,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水才,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玉娇、原审被告庄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51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被上诉人曾玉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庄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曾玉娇的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进行重新认定;(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私自单方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进行的鉴定,属于未经合法程序委托的鉴定,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日,评定伤残等级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号文件进行,而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条11款评定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适用标准不恰当,伤残程度评定等级不准确。原审仅凭该份适用标准不恰当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达到十级并认定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曾玉娇辩称:原审判决事实和法律意见充分,曾玉娇的十级伤残鉴定是经过合法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按照程序进行的鉴定,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案鉴定机构适用的有关司法鉴定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适用该标准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庄水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曾玉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曾玉娇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曾玉娇经济损失26381.37元;合计146381.37元;2、判决庄水才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庄水才、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10时50分,庄水才驾驶粤U×××××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从黄冈往诏安方向沿县道X087线行驶,逆向驶至X087线3KM+500M处,右转时与同向曾玉娇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玉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水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玉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玉娇受伤后,当天被送饶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和治疗,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3天,用去医疗费27682.31元,入院和出院诊断:1、右手背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右中指末节指节软组织挫裂伤;3、左上肢软组织严重挤压伤;4、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5、高血压病。另查明:曾玉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粤U×××××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是庄水才,其具备A2E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曾玉娇于2017年4月1日自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韩江司鉴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玉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113天,建议其护理期前8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再查明:自事故发生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曾玉娇因本事故发生的住院治疗等费用有:1、在饶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1单26939.31元;2、2016年5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单743元;3、购买美国白蛋白2瓶收款收据1单860元;4、2017年4月12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曾玉娇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曾玉娇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定案、赔偿依据?3、曾玉娇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焦点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庄水才虽存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的行为,但其行为不足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保险公司对曾玉娇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曾玉娇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曾玉娇自行委托韩江司鉴所进行鉴定,而韩江司鉴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邱树彬、叶桂文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关于焦点3,曾玉娇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予以计算确定。曾玉娇的损害情况如下:1、医疗费方面:在饶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1单26939.31元和2016年5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单743元(放射费),合计27682.31元,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保护;曾玉娇提供购买美国白蛋白2瓶收款收据1单860元,但该收据一无日期,二无售货单位盖章,三无医嘱,因此,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300元(100元/天×113天);3、营养费按鉴定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方面:该费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计算,为27020元(140元/天×80天×2人+140元/天×33天×1人);5、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曾玉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为10%),曾玉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曾玉娇刚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曾玉娇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康复费按鉴定确定为1500元;8;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3300元。上述1至9合计150116.71元(医疗费276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为曾玉娇的损害总额,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40782.31元(医疗费276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06034.4元(护理费270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庄水才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粤U×××××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曾玉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曾玉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三项合计40782.31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曾玉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交通费(该五项合计106034.4元)106034.4元,交强险赔偿共116034.4元。对于曾玉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30782.31元(40782.31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合计34082.31,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庄水才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主要责任),以80%计算,为27265.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粤5122民初字148号民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曾玉娇116034.4元;在粤U×××××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曾玉娇27265.85元;合计143300.25元;二、驳回曾玉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玉娇自行委托韩江司鉴所对其伤残程度等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认定曾玉娇伤残等级的依据并据此计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曾玉娇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4月1日委托韩江司鉴所对其伤残程度、康复费等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对曾玉娇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适用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现保险公司以曾玉娇未经合法程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适用标准不恰当为由请求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进行重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曾玉娇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并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曾玉娇的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