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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凤、王真等与雷计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王真,许灵川,雷计委,张爱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407号原告:许凤,女,汉族,1953年3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真,女,汉族,1932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许灵川,男,汉族,195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枫,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计委,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张爱风,女,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法定代表人:王增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淮阳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新区商务内环11号楼1901、1905、1906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法定代表人:兰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男,汉族,1991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许凤、王真、许灵川诉被告雷计委、张爱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枫、被告张爱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计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8时,张长春乘坐杨学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商水县××门口处,被被告雷计委驾驶的豫Q×××××号货车撞到,造成张长春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雷计委负主要责任,杨学美负次要责任,张长春无责任。经查,肇事车主为被告张爱风,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四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雷计委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因该案涉及另一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给另外伤者预留部分费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在查明事故属实,没有无证,醉酒等免责行为且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请法院合理预留。被告张爱风辩称,对超出保险公司范围以外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承担,不合理部分不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雷计委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凤、王真、许灵川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张明乡老门谭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张惠枝、张惠皆、张亚飞放弃声明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张长春的关系,三名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受害人张长春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和医疗票据。证明张长春因本案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077.6元。4、合同书一份、房产证两份。证明张长春长期在周口务工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张爱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华泰商业险保单一份、天安财险交强险保单一份、雷计委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四份。该证据材料证明保险都在保险期内。被告雷计委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三份。能够查明原告许灵川在该村系五保贫困户,由受害人张长春和原告许凤的实际扶养。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许灵川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该辩驳意见,原告仅提供合同及张长春其中两个子女的房产证,且周口自豪幼儿园办学的许可期限至2015年3月止,无法证实受害人张长春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爱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2日8时30分许,在永定219省道,317公里+300米(商水县张明乡博运汽修门口)处,被告雷计委驾驶被告张爱风所有的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学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受害人张长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长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一天,支出医疗费5077.6元。肇事车辆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受害人张长春(身份证号码)、被告许凤、王真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受害人张长春的有张惠枝、张惠皆、张亚飞子女三人。受害人张长春的母亲王真有子女四人。原告张灵川一直由受害人张长春和原告许凤实际抚养。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因肇事车辆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雷计委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雷计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爱风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爱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灵川系受害人张长春生前实际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由于原告张灵川不是受害人张长春的近亲属,对原告张灵川诉请,本院仅支持张灵川的生活费,则张灵川的生活费为55812.84元(8586.59元/年×13年÷2人)。受害人张长春子女张惠枝、张惠皆、张亚飞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凤、王真因受害人张长春死亡而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077.6元,护理费92.76元(33857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死亡赔偿金198844.58元(11696.74元/年×17年),丧葬费21381.5元(42763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3.24元(8586.59元/年×5年÷4人)。上述损失共计342072.5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杨学美受伤,肇事车辆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的交强险应为其预留份额,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杨学美预留40000元,则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107.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286964.9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20087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凤、王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107.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凤、王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原告许灵川生活费等共计200875.44元;三、驳回原告许凤、王真、许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许凤、王真、许灵川共同负担2600元,由被告雷计委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梓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