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合肥远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安徽五天集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远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安徽五天集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584号原告:合肥远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统一社会代码法定代表人:蚁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代郡,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五天集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夹,统一社会。法定代表人:韩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印,该公司职工。原告合肥远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与被告安徽五天集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天集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经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天集彩公司经委托代理人陈家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91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891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合肥远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五天集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年以来开展货物买卖方面的业务合作。被告因欠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8919.7元,此款于2017年4月15日以人民币汇款方式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的现金支票一份,经原告到银行核查,该现金支票因根本不能转汇。原告近日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必须支付所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五天集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但无基础合同文本,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发生的时间及发生内容以及履行方式、有无实际履行。2、原告主张买卖已经履行但无对应的票据即送货单或出库单、无对应发票。3、原告诉请货款无依据。4、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并无出具人信息、欠条出具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远扬公司、被告五天集彩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五天集彩公司负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2月22日,五天集彩公司向远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远扬公司108919.7元,并标注该货款已于同年4月15日前用汇款方式开据现金支票结清。随后,五天集彩公司向远扬公司出具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金额为108919.7元、附言用途为“货款”的现金支票一张,后远扬公司前往银行承兑时,被银行告知因开票方账户资金不足,拒绝承兑,现该支票已过有效承兑期。由此足以证明五天集彩公司欠付远扬公司的上述货款仍未支付,该公司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逾期未付的,还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二、五天集彩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会向远扬公司出具加盖本公司印章的欠条且开具了真实但无法承兑的现金支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五天集彩公司向原告远扬公司出具欠条并开具现金支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远扬公司主张被告五天集彩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五天集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远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08919.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计123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9元,由被告安徽五天集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8919.7元。三、现金支票一张;证明:因被告账户无钱,导致原告无法承兑。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