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梦琪与赵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琪,赵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699号原告:刘梦琪。法定代理人:李迎春。委托代理人:姜在栋,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华,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梦琪与被告赵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在栋,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时,与前方顺停在路边的王永春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1223.66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华未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责任比例为30%,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时,与前方顺停在路边的王永春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鲁B×××××号车的车主是赵国华,王永春是履行职务行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第1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春承担次要责任。鲁鲁B×××××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6日0时至2017年3月25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4时25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2061.76元及复印费25.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平安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7500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整容医疗费8000-10000元,安装烤瓷牙费用每次2800-3000元,8-10年更换一次,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整容医疗费1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平安公司花费鉴定费2201元。根据以上两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20年×10%),护理费2362.5元(78.75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平安公司不认可。平安公司主张原告应赔偿二次鉴定费2201元。原告认为,第二次的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基本相同,鉴定费应由平安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王立春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王立春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相应承担60的责任。王立春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赵国华承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按住院天数认定100元。平安公司提起的二次伤残鉴定结果与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结果基本相同,平安公司的合理鉴定费损失为600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梦琪事故损失40370.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2362.5元+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梦琪事故损失26087.26元〔医疗费2061.76(12061.76-10000)+后续医疗费20000元(1000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复印费25.5元+鉴定费2800元〕中的40%计10434.9元。原告刘梦琪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鉴定费600元中的60%计360元。两项相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梦琪100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承担114元,由被告赵国华承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