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200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石嘴山市。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许某甲母亲),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公务员,住石嘴山市。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甲上诉请求:改判许某乙支付许某甲每月抚养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随着物价的逐渐增高、许某甲逐渐长大,教育费、生活费也相应增多,而许某甲的母亲收入有限,独立承担抚养费非常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现要求许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许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某乙从许某甲起诉之月起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许某甲抚养费,并支付拖欠许某甲2017年1月、3月的抚养费合计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乙系许某甲的父亲,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许某甲的母亲。2007年7月2日,彭某某与许某乙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许某甲由彭某某抚养,许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现许某甲认为,随着物价的逐渐增高、许某甲逐渐长大,教育费、生活费也相应增多,而许某甲的母亲收入有限,独立承担许某甲的抚养费非常困难。另查明:1、2012年9月10日,许某甲起诉许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石大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许某乙每月向许某甲支付抚养费878元,宣判后,许某甲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即”许某乙自2012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许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石民终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2、许某乙的月收入为4868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许某乙现在向许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石民终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每月1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至今,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应按该调解书继续严格履行,且从许某乙现在的月收入情况来看,许某乙每月向许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故许某甲要求将抚养费增加为每月18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某甲要求许某乙支付2017年1月和3月拖欠的抚养费合计2000元,因许某乙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许某甲支付了该两个月的抚养费,故许某甲该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许某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许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许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乙向许某甲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许某甲负担25元,许某乙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某甲代理人提交图片4张。证明许某乙是大武口区交警大队的大队长;提交申请要求法院调取许某乙工资收入情况。许某乙质证认为,其职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许某乙的收入情况,达不到许某甲的证明目的。许某乙提交与许某甲、许某甲的姥姥手机通话录音2份(当庭播放录音)及许某甲出具的收据。此次起诉许某甲并不知道,许某乙除给许某甲1000元生活外,还负担许某甲的教育费等4万余元。2017年5月至7月许某乙支付许某甲费用7150元。许某甲代理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许某乙诱使许某甲所述。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与许某甲本人通话了解了相关情况,庭后向许某甲的姥姥了解情况,可以证实2016年许某甲上高中后,许某乙另外负担许某甲的补课费每年过万元,还负担许某甲在平罗中学的教育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许某甲上高中后,其在英华中学的教育费2万元由许某甲的姥姥支付,许某甲在平罗中学的借读费、学费每学期6500元由许某乙支付,每星期还支付许某甲在平罗中学的生活费约200元,另外负担许某甲的补课费每年过万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本案中,许某乙除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许某甲抚养费1000外,自2016年许某甲上高中后,许某乙还承担许某甲的教育费,许某甲每年的补课费虽然不固定,但许某甲上高一期间的补课费过万元,以上费用合计已经超过许某甲代理人要求的抚养费的数额,因此许某甲代理人要求法院调查许某乙的收入情况已无必要。许某乙当庭表示除支付许某甲代理人1000元抚养费外,愿意承担许某甲其他教育费用。根据许某乙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情况,许某乙确实已经承担了许某甲其他教育费用。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由许某乙继续承担许某甲的教育费用对许某甲的成长较为合适。但许某乙应当主动按时向许某甲代理人支付1000元抚养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