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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招远市金府五交化经营部、代宝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招远市金府五交化经营部,代宝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101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金府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投资人:代宝军,经理。被告:代宝军,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招远市。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诉被告招远市金府五交化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府五交化经营部)、代宝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府五交化经营部、被告代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赔偿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是中国重点装备工业大型骨干企业,是东北重点装备制造企业之一,是全国最大的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作为中国工具行业建厂最早的企业,在60多年的发展进程中,始终掌握着中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精密复杂刀具的核心技术,一直引领着中国切削刀具制造业的发展方向,代表着我国工具制造业的最高水平;五十多年来,“一工具”为国民经济和装备工业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先后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中国机床工具行业十大名牌产品首选品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拥有的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铣刀;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金府五交化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却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销售业务过程中,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涉案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市场秩序,故具状请求判如所请。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08号公证书;2.(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09号公证书;3.(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10号公证书;4.(2016)栖证民字第107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5.(2016)黑哈证内民字第26365号公证书;6.(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13175号公证书;7.(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13177号公证书;8.(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13178号公证书;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10.金府五交化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经审理查明: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铣刀;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目前该注册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限内。金府五交化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注册资本32万元,经营场所登记地为山东省招远市迎宾路32号,投资人为代宝军,企业设立方式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阀门批发、零售。2016年11月26日13时45分,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与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员助理史以光来到招远市迎宾路宝龙宾馆一楼门头处的“金府五交化”的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曲其德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内以70元的价格购买了“”牌涉案钻头一支,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0055348,印章:招远市金星五交化经营部)一份、名片一份。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编号(编号为27-7号)和封存。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了(2016)栖证民字第1070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过程进行了公证。当庭打开被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内有一长方形的盛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以及一张红色收款收据和一张名片。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一黄色长方形标签,上载有“锥柄麻花钻规格29mm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等字样,包装盒上印有与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的图形标识。收据上印章为“招远市金星五交化经营部”,名片上载有“招远广达经贸有限公司代宝军经理手机133××××5966地址:招远市迎宾路32号”等文字信息。通过将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提供的标有涉案商标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者主要存在五点不同:一是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正品用的是钢纸板,被控侵权产品用的黄纸板;二是正品外包装上产品材料、件数、制造年月,尺寸等信息齐全,被控侵权产品缺失;三是在产品的内包装纸上,正品使用特制的防锈纸,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四是正品的尾部是倾斜的8度倒角的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五是正品有合格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另查明,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4070元,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7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金府五交化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相同,作为销售者,金府五交化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了与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府五交化经营部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金府五交化经营部的投资人代宝军应当对金府五交化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府五交化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金府五交化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本院考虑到金府五交化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为制止金府五交化经营部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府五交化经营部赔偿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金府五交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招远市金府五交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三、被告代宝军对被告招远市金府五交化经营部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蓬莱市亨利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招远市金府五交化经营部、被告代宝军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人民陪审员  迟荣庚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