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栏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栏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栏洋,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伟业,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栏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栏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0:30分许,被告人罗栏洋采用将毒品藏匿于穿着的鞋子内的方式,乘坐8L9901次航班欲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至昆明市,在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穿着的鞋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92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栏洋对其鞋底藏有毒品作出主观不明知的辩解,但庭审中承认有罪,自己确实帮他人运输了毒品,希望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客观上被告人罗栏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犯罪,但其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的主观故意;涉案毒品可疑物鉴定取样违背相关规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行为、毒品未扩散到社会上、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给予被告人罗栏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0:30分许,被告人罗栏洋采用将毒品藏匿于穿着的鞋子内的方式,乘坐8L9901次航班欲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至昆明市,在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穿着的鞋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9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文书。证实:2016年7月16日10:30分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在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时,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罗栏洋,并在其所穿的鞋子内查获6袋毒品可疑物,该局当日立案。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罗栏洋贩卖毒品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管辖。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栏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云南省威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栏洋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10:30许,民警在景洪机场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随即对其询问得知,该人名叫罗兰洋,在盘问中称自己未携带非法物品。4、DR诊断报告单。证实:经检查,被告人罗栏洋腹腔内未见确切肠梗阻征相及膈下游离气体。5、登机牌。证实:罗栏洋2016年7月16日从西双版纳欲乘坐8L9901航班至昆明。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栏洋于2016年6月20日至7月16日的行动轨迹。7、指认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栏洋2016年7月16日指认其藏匿毒品的运动鞋和藏匿于运动鞋内的毒品,并指认其使用的手机和飞机票。8、入库登记表。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已依法上缴入库管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栏洋尿液呈阴性。10、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毒品可疑物毛重707克,净重692克。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罗栏洋。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栏洋所穿的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92克,运动鞋一双,白色努比亚手机一部,IPhone6SPIus手机一部,机票一张,被公安机关扣押。12、被告人罗栏洋的供述及辩解。(一)有罪供述:2016年5月上旬,我在QQ上发现一个类似“缺钱找我”的群,一个网名叫“一太阳”的人问有没有人带货,他告诉带海洛因,我问了带毒品的价格,买毒品的价格。同年6月初两次到打洛了解毒品行情,7月11日带7万元下景洪。7月14日到打洛,准备买700克海洛因,“一太阳”说好的,并叫我把钱拿给一个摩托车司机。7月15日19时许,“一太阳”叫我到缅甸小勐拉龙城酒店2118房间拿毒品。进入房间后,我发现床上有2块黄色油皮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那个人说一块就是350克,两块就是700克,我没有称量过。后来我就打开两块毒品,把毒品敲碎,敲成粉末状的,我就用保鲜袋把毒品装成六袋,分别放在我两只鞋子的鞋底下面。7月16日7时许,我从缅甸小勐拉到打洛,又到景洪机场。在通过安检时,被警察询问并被带到机场派出所执勤室了。(二)无罪辩解:2016年4月,在昆都认识一个叫“李伙”的山西人。6月中旬应“李伙”的邀请到过打洛一次;7月初,“李伙”又邀请我下景洪,7月14日到打洛,7月15日到小勐拉住龙城酒店1028房间,“李伙”住龙之源酒店。两人外出吃饭后逛街遇雨,淋湿全身。在我洗澡时,“李伙”上街为我买来一套衣物,包括一件T恤衫,一条牛仔裤,一双运动鞋。“李伙”称当天晚上有事先走,离开小勐拉,告诉我到昆明后联系他。7月16日,在我即将乘机返回昆明时在景洪机场被抓。(三)庭审供述:我有罪,无论是主观、客观,我确实帮他人运输了毒品。13、证人证言:2016年7月16日10:30许,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时,见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民警随即上前将该名男子拦住,经出示警官证后对该名男子进行询问,得知该人叫罗栏洋(男,汉族,现年24岁,大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工厂路52号,身份证号:)。随即开展工作,在其所穿的运动鞋内查获藏匿的大量毒品可疑物质,随后将嫌疑人罗栏洋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本院认为: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栏洋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栏洋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栏洋具体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结合692克毒品直接放于鞋垫下的藏匿方式,被告人主观不明知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罗栏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栏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31年7月15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92克、作案工具白色努比亚手机一部、IPhone6SPIu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屈艳婷审判员 李石友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江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