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金三、卢新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三,卢新仁,广东电网揭阳普宁供电局,普宁市流沙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广东好安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三,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新仁,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康,男,1966年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系琼胶股份公司西联分公司五星作业区推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揭阳普宁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赵厝寮北侧。法定代表人:蔡楚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沇,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流沙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寨内庄14幢楼下1-2号。经营者:郑俊光,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好安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普宁商业街普宁大道北广达路口东。法定代表人:陈泽群。上诉人王金三因与被上诉人卢新仁、广东电网揭阳普宁供电局(以下简称普宁供电局)、普宁市流沙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以下简称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广东好安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安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清、被上诉人普宁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金三将承揽的广告牌安装业务交给卢新仁为由,认定王金三承担卢新仁损害责任30%,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确。王金三与卢新仁是朋友关系,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郑俊光承揽好安居公司广告业务后将第一批广告安装工作委托给王金三做,王金三做好之后和郑俊光已经结算好。之后郑俊光打电话给王金三说有第二批广告安装工作让王金三帮忙,当时王金三因人在老家,不在普宁,故没有接单,在郑俊光要求下,王金三将同样在普宁打工的卢新仁电话号码提供给郑俊光,让郑俊光与卢新仁联系,具体安装细节及费用等均是郑俊光和卢新仁商谈。王金三在本案中仅是将卢新仁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郑俊光,并不是将自己承揽来的工程交给卢新仁,王金三并没有参与第二批广告安装工作,也没有从中赚取任何好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金三将从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承揽来的广告牌交给卢新仁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普宁供电局承担10%责任不当,普宁供电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卢新仁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因触电受伤,造成卢新仁受伤最直接、最关键的是供电设施违反规定,忽视安全保障,而普宁供电局是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也是合法的电力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所以,普宁供电局才是应向卢新仁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主要的责任人,三、一审法院认定王金三有核实卢新仁是否有安装资质义务不当,核实义务在于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王金三只是将卢新仁电话号码提供给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的郑俊光,至于卢新仁如何与郑俊光谈广告安装工作,王金三毫不知情,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作为广告安装发包方才有义务去核实卢新仁的资质问题,王金三只是出于好意介绍他们认识,没有核实卢新仁是否有安装资质的义务,也没有这个权利去核实卢新仁是否有安装资质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认定王金三有过错,并判令王金三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普宁供电局辩称,一、普宁供电局不须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普宁供电局赔偿卢新仁40348.24元没有任何依据,王金三上诉称普宁供电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道理。王金三上诉称卢新仁在安装广告牌工程中触电受伤,造成卢新仁受伤最直接、最关键的是供电设施违反安全保障,普宁供电局是供电设施的产权人,才是应向卢新仁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主要的责任人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普宁供电局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的问题,普宁供电局从来没有收到关于卢新仁触电的报告,本案不存在卢新仁触到普宁供电局高压线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卢新仁触到高压线。二、王金三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卢新仁损害责任30%不正确,没有道理。王金三没有广告牌的安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对卢新仁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对卢新仁的危险施工行为,未尽到安全注意、监管、告诫义务,高空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存在卢新仁所称的摔伤事实,卢新仁请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合计403482.44元,判决普宁供电局赔偿卢新仁40348.24元没有任何依据。1.卢新仁不是城镇户口,卢新仁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卢新仁没有出示户口簿原件,一审判决认定卢新仁的家人到庭将户口本原件提交法庭没有任何道理,卢新仁的家人不是诉讼代理人,其提交无效,而且也没有经普宁供电局质证,卢新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卢新仁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判决按照按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325842.4元没有任何依据。第一,卢新仁的发票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第二,卢新仁的发票很多与本案无关,例如中山附属医院及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不是卢新仁就医的医院,中山附属医院的及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为本案医疗费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1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532元没有任何依据。6.卢新仁不是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4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7.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四、即使存在卢新仁所称的摔伤事实,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明显太轻。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经营者郑俊光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以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名义为好安居公司安装广告牌,其没有核实王金三等人是否有资质,就叫王金三等人去安装广告牌。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载明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属于个体户,没有安装广告牌的经营范围,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安装广告牌,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简xx和王金三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搭广告牌时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王金三和卢新仁都没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对卢新仁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对卢新仁的危险施工行为,未尽到安全注意、监管、告诫义务,高空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五、即使存在卢新仁所称的摔伤事实,安装广告招牌的广告主好安居公司明知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委托其制作安装广告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好安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好安居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明显太轻。六、即使存在卢新仁所称的摔伤事实,因卢新仁没有经过任何安全知识培训,没有高空作业的技术资格,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卢新仁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明显太轻。卢新仁没有经过任何安全知识培训,没有高空作业的技术资格,高空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因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王金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卢新仁要求普宁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卢新仁、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好安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卢新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金三、普宁供电局、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好安居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费810155.55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王金三、普宁供电局、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好安居公司承担。因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4日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178元,故卢新仁于2015年5月6日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金三、普宁供电局、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好安居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费827333.55元。一审开庭审理时,卢新仁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金三、普宁供电局、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好安居公司赔偿卢新仁人身损害费464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俊光系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的负责人,该广告招牌制作部的经营范围包括招牌制作、装饰材料、电器销售,但不具备户外广告安装的资质。2014年6月18日,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承揽了好安居公司位于普宁市普宁大道玉华南路口左侧的一幢建筑物的墙体广告牌的广告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2014年6月25日,涉案广告牌制作完成后,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的负责人郑俊光打电话给王金三并将该广告牌的安装工作交给其完成。王金三为此联系了简xx、卢新仁一同到现场安装广告牌。在安装的过程中,卢新仁施工所用的铁线不慎触碰到楼前方属于普宁供电局所拉的高压电线,致卢新仁触电摔倒在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卢新仁立即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4年7月3日出院。经普宁华侨医院诊断,伤情为:(复合性创伤)1.高处坠跌伤;2.电击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由于病情严重,2014年7月3日,卢新仁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8772.1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脱位;4.下颌骨颌部粉碎性骨折;5.双侧上颌骨LefortⅠ+Ⅱ型复合骨折;6.右侧颧骨骨折;7.右肺挫伤并血气胸;8.颅脑损伤(闭合性脑挫伤);9.右眼球钝挫伤;10.右眼视网膜震荡。出院医嘱:转广州军区总医院口腔科行额面部手术治疗。2014年7月15日,卢新仁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36912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右颧上颌粉碎性骨折;2.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3.右眼球钝挫伤;4.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漏;5.闭合性颅脑损伤;6.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7.右侧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8.左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术后;9.A6、7牙及B3、4、6、7牙冠折。出院医嘱: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复诊,不适随诊;半年后返院拆除颌面部内固定钛板。2014年8月12日、8月18日、10月20日、2015年3月16日,卢新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97.3元。2014年10月21日,卢新仁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58.5元。2015年1月20日,卢新仁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4.5元。2015年3月17日,卢新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实施上、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至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7178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卢新仁的申请,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新仁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6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新仁2014年6月26日受伤致面颅骨折等多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5处;2.卢新仁的后续医疗费共约需38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卢新仁的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约需1800元。护理期为150天(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2次住院治疗共30天),其中伤后4次住院共49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余101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2014年6月28日),王金三向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城西派出所接警后即通知王金三及与卢新仁一同安装涉案广告牌的简xx(因简xx系未成年人,其父亲简x侬也一同去了派出所)、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的负责人郑俊光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形成笔录三份,根据当时在场人员简xx、王金三在普宁市城西派出所的陈述,施工时,其三人均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取得高处作业或广告安装的从业资质。涉案广告牌是从建筑物的四楼安装到三楼,事发时涉案广告牌在四楼处的安装工作已完成,当卢新仁正坐在三楼的窗户上用手拉着铁线固定广告牌时,刚好有一阵大风吹来,固定在广告牌上的铁线随风飘出去触碰到建筑物旁边的高压电线,然后发生触电,其就从建筑物的三楼窗户上摔下去受伤并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卢新仁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支付了卢新仁医疗费30000元,王金三支付了卢新仁赔偿款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生命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卢新仁遭受电击受伤有报警记录和经过医学验证的结果,予以确认。因普宁供电局等对卢新仁的身份有异议,一审法院在通知卢新仁到庭对其进行身份核实时,其由于身体原因及路途遥远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但其家人到庭将户口本原件提交到法庭,一审法院对其身份也予以确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普宁供电局、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卢新仁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提出的不同意见,均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好安居公司辩称其从来没有委托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制作安装广告牌,其至今只委托普宁市创越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故普宁供电局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的负责人郑俊光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陈述所形成的笔录已明确好安居公司与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好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广告系其与普宁市创越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故好安居公司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普宁供电局的申请通知好安居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好安居公司的该项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事故各方的责任问题。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对本案中应对卢新仁事故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分析如下:1.卢新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资质却仍进行工程安装,同时在距离高压输电线路较近的地方安装广告牌,其应当意识到高压输电线路的危险性,但其在作业时未采取佩戴必要的绝缘保护用具等安全措施,由于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在安装广告牌时不慎触碰到建筑物旁边的高压电线,致其触电受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可以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2.普宁供电局:本案是高压电致人受伤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卢新仁因触电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其作为涉案广告牌的承揽方,没有核实王金三是否有相关安装资质而将广告牌的安装业务转委托给王金三,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王金三:其本身没有广告牌的安装资质还将从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承揽来的涉案广告牌交给同样没有安装资质的卢新仁,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好安居公司:其将户外广告工程发包给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户外广告安装,但好安居公司未尽到定作人的选任审查义务,将涉案户外广告的安装工程一并发包给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承揽,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卢新仁、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王金三、普宁供电局、好安居公司各方均系本案的事故的责任人。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自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酌定卢新仁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其他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其中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王金三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普宁供电局、好安居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各为10%。普宁供电局、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辩称应驳回卢新仁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好安居公司辩称应驳回普宁供电局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卢新仁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卢新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5842.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虽然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原件系卢新仁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再提交法庭,但上述票据卢新仁结合病历和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普宁供电局、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在证据质证时辩称卢新仁提供的医疗票据的中山附属医院的及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的票据各一张,不是卢新仁就医的医院,不能作为医疗费支出一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卢新仁出院后根据医院建议进行复查花费的检查费用属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普宁供电局、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对该项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卢新仁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8日、8月12日、8月18日、10月20日共六张总金额为2796.4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收费票据,因该六份收费票据系卢新仁已提供的同日期的收费票据的第二联,即系同一票据,存在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这六份金额合计2796.4元的收费票据(第二联)不予支持。2.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年×150天=12408.04元。卢新仁因本案事故受伤致面颅骨折等多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5处,其伤残等级较低,但其受伤住院到定残前一天期间较长,为496天,且现无证据证明其护理期届满后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不宜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卢新仁的护理期150天为其误工期。卢新仁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系非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卢新仁主张误工费18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5000元。卢新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故卢新仁的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年×(49天×2人)+30192.9元/年÷365天/年×(101天×1人)=25052.34元,卢新仁主张为15000元,在上述范围内,予以照准。4.交通费:1532元。卢新仁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其曾到广州市住院治疗,其亲属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该项请求属合理且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卢新仁提供的其中12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532元与其就医时间及地点相符,予以认可。对卢新仁提供的其余12张发票不予确认。5.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7.残疾赔偿金:40000元。卢新仁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卢新仁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5处,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4%,故卢新仁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4%=84540.12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0000元,在上述范围内,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卢新仁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03482.44元。根据上述各方的责任比例,普宁供电局应赔偿卢新仁403482.44元×10%=40348.24元;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应赔偿卢新仁403482.44元×20%=80696.4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50696.49元;王金三应赔偿卢新仁403482.44元×30%=121044.73元,减去其已支付的6000元,还需赔偿115044.73元;好安居公司应赔偿卢新仁403482.44元×10%=40348.24元;其余损失由卢新仁自行承担。卢新仁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王金三、好安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普宁供电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新仁40348.24元。二、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新仁50696.49元。三、王金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新仁115044.73元。四、好安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新仁40348.24元。五、驳回卢新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卢新仁负担2243元,普宁供电局负担748元,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负担940元,王金三负担2133元,好安居公司负担7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王金三向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后,城西派出所对王金三、卢新仁、简xx及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的负责人郑俊光进行了询问。简xx因系未成年人,其在父亲简x侬的陪同下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和卢新仁、王金三一起搭“好安居”广告牌,期间卢新仁坐在建筑物的三楼窗户上,由于大风吹来,卢新仁手中的广告布和铁线一同被风吹出去,广告布上的铁线碰到旁边的高压电线,由于铁线握在卢新仁手中,因此,卢新仁就从三楼窗户摔到地上;其和卢新仁均是王金三叫去帮忙做工的。郑俊光陈述,其承接“好安居”公司墙体广告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其制作好广告牌后于2014年6月25日联系王金三,与王金三谈妥搭墙体广告牌的工钱后就将该工程交由王金三完成;后6月26日其听员工说其中一个工友在挂广告牌时摔倒受伤的过程。王金三陈述,2014年6月25日,其接到“光艺广告公司”电话,让其搭广告牌,其就叫卢新仁和另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小弟三人于6月26日一起去搭“好安居”广告牌;期间卢新仁坐在建筑物的三楼窗户上用铁线固定广告牌时,刚好一阵大风吹来,卢新仁手中的广告布和铁线一同被风吹出去,铁线碰到旁边的高压电线,卢新仁就从三楼窗户摔到地上;此单搭广告牌的活是其和“光艺广告公司”谈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协议;其和卢新仁及另一个小弟均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卢新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后摔伤,导致自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纠纷,现卢新仁向王金三、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好安居公司提起的损害赔偿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普宁供电局提起的损害赔偿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均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卢新仁、好安居公司、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承担责任的比例及卢新仁的各项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王金三应对卢新仁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普宁供电局应对卢新仁的损害承担1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金三应对卢新仁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王金三上诉称,其与卢新仁系朋友关系,涉案广告牌的安装工程系卢新仁与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联系商谈的,其并没有参与涉案广告牌的安装工作;其没有核实卢新仁是否有安装资质的义务。经审查,从王金三、简xx、郑俊光在派出所的陈述,可认定涉案广告牌的安装工程系王金三与光艺广告招牌制作部联系商谈的,王金三承揽了该广告牌的安装工程后雇佣了简xx、卢新仁与其共同进行该工程的安装,现卢新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金三应对卢新仁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金三作为雇主有核实卢新仁是否有广告牌安装资质的义务,现王金三在自身没有安装广告牌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了同样没有安装资质的卢新仁,且在卢新仁安装广告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一审法院根据王金三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应对卢新仁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金三的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普宁供电局应对卢新仁的损害承担1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卢新仁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没有广告牌的安装资质,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又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在进行涉案广告牌的安装工程时不慎触碰到高压电线,由此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普宁供电局高压电线的架设并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普宁供电局对卢新仁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金三主张造成卢新仁受伤最直接、最关键的原因是供电设施违反规定,普宁供电局应当是向卢新仁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主要的责任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普宁供电局答辩主张其不需对卢新仁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金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812元,由王金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审 判 员  陈爱萍代理审判员  邱勇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