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元福与蔺来增、岳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福,蔺来增,岳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84号原告:王元福,男,汉族,初中,务农,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来增,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岳彩凤,女,汉族,住莱芜市。原告王元福与被告蔺来增、岳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来增、岳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蔺来增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被告岳彩凤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蔺来增、岳彩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蔺来增向王元福借款50000元,由岳彩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蔺来增并没有按期还款,在王元福的催要下利息只支付到2016年9月29日,本金一直未偿还。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蔺来增本息拒不偿还,岳彩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蔺来增、岳彩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蔺来增与王元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蔺来增向王元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月利率为三分。岳彩凤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王元福将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蔺来增。另查明蔺来增已偿还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21000元,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蔺来增与王元福签订《借款合同》,蔺来增向王元福借款50000元,王元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蔺来增现未偿还借款,王元福主张其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元福主张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蔺来增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蔺来增已支付的利息部分虽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出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岳彩凤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蔺来增追偿。蔺来增、岳彩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来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元福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岳彩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蔺来增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蔺来增、岳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广新审 判 员 尹祥丽人民陪审员 鞠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