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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钱正宽、秦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正宽,秦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681号原告:钱正宽,男,汉族,1949年11月8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秦文彬,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钱正宽与被告秦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正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熟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说好的暂时借,很快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秦文彬未作答辩。本案经过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钱正宽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秦文彬向原告钱正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正宽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秦文彬。同日,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秦文彬,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文彬在原告钱正宽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钱正宽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秦文彬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因其未偿还借款,原告钱正宽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正宽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秦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