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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冬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冬,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河家坪社区居委会**组。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冬经与证人邹某事先联系后,于2017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在福州市仓山区建华小区3座403单元内将一袋净重为0.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透明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缴。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冬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冬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冬供犯罪使用的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冬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冬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冬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张冬归案后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冬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张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上诉人张冬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朝晖审 判 员 王 坤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雯霞书 记 员 夏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