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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行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芬玲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玲,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22行初150号原告李芬玲,女,1955年3月27日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1号。法定代表人杨葆,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芬玲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因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系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芬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芬玲负担。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