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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李成、陈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李成,陈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991号原告:张海波,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会、李玮,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烨,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李成、陈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被告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会、李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7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由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到期未按时归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至未今被告陈烨未作答辩。被告李成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2016年11月6日,答辩人朋友李跃东因缺钱将其车辆在通大广源车贷公司做二手车贷款,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条实际是答辩人为李跃东签的担保协议,后李跃东姐姐将车贷偿还,借条未撤回给答辩人,添加了金额和日期交给原告让他起诉答辩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成在一份格式借条、收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该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2%。被告李成与被告陈烨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80000元是被告李成个人从原告处借款还是为案外人李跃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是其为案外人李跃东在做以车抵押贷款时所出具的担保协议。关于借款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原告张海海称2016年12月1日,借条格式是由被告提供,借款以现金方式、在赣榆区东成凯亚附近的饺子馆交付,借款时原、被告、李跃东均在场;对此,被告李成认可原、被告、李跃东在现场属实,但钱是交给李跃东的,借款人签名是被告所签,借款数额、时间不是其书写。庭审中,被告李成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其为李跃东在通大广源车贷公司贷款签订的担保协议,还有其它材料;对此,原告均不认可,称通过李跃东介绍认识被告才出借款项,并提供被告李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还持有被告的车钥匙,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时提供并用以抵押,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海波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小型轿车一辆,支出保全费82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向原告张海波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成与被告陈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前利息7733元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而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海波要求被告李成、陈烨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7733元及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波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波支付利息款7733元;三、被告陈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80000元、诉前利息7733元及诉后利息。在其与李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99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815元,由被告李成、陈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约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