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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磊、高业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63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包磊。被告:高业兴。被告:许士军。被告:包建淮。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包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包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磊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包磊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约定年利率11.76%,被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为被告包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包磊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包磊辩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属实,希望能够延期还款,并减免利息。被告高业兴辩称:被告高业兴为被告包磊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无其他意见。被告许士军辩称:被告许士军为被告包磊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被告包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淮安农商行并未通知担保人被告包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包建淮辩称:被告包建淮只是前往贷款人处签字担保,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被告包磊(借款人),被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自愿为被告包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包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告包磊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包磊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5年2月1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向被告包磊发放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1.76%。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向被告包磊发放借款后,已偿还利息15932.37元,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陈述,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5932.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被告包磊,被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向被告包磊发放了借款,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被告包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依约履行了款项发放义务,被告包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包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包磊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包磊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就被告包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5932.37元);二、被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就被告包磊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包磊、高业兴、许士军、包建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