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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马某1、马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马某1,马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045号原告:秦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马某1,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马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甘州区新华商城一楼原诺亚方舟专柜经营者,住甘州。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秦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由审判员杨学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兰州一人一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西片区经理,被告系兰州一人一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域经销商,由于被告经营业绩一直不佳,同时也影响原告业绩,被告欲不再经营兰州一人一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产品。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2口头约定被告将所经销剩余产品出售给原告的意向,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但对具体出售产品、单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日被告马某2反悔,即不同意退还50000元,也不同意给原告出售产品。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成立为由驳回起诉,后经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给付的50000元货款,也未交付给原告货物。无奈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马某2通过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已确认马某2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马某2的起诉;2、原告所称事实,应当以(2015)张中民终字第323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依据,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不存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秦某的当庭陈述;2、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存提交的(2015)张中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和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日,西安鹏健科贸有限公司向马某1传真授权书,载明西安鹏健科贸有限公司为”好记星”产品甘肃省总代理商,授权张掖市宝利金音像传播中心马某1为产品经销商,授权时间为一年。马某1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张掖市甘州区宝利金数码办公用品销售部”,经营场所为张掖市甘州区新华商城一楼。自2007年后,张掖”好记星”系列产品的经销一直由马某1的妹妹即被告马某2出面打理。原告秦某系西安鹏健科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开始负责甘肃省河西片区的电教产品的经销工作,兰州一人一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成立后,原告仍负责河西片区电教产品的经销工作。2010年2月2日,原告作为西安鹏健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马某1签订了”好记星”学习机、点读机、学生电脑、背背佳等系列产品的代理销售合同,代理期限为自签约日至2010年12月31日,销售区域为张掖市,合同约定了供货折扣以及售后服务等事项;关于售后服务,双方约定由马某1将维修机器定期寄给西安鹏健科贸有限公司,马某1在其代理区域承担售后服务工作,但须按照该公司制定的售后服务政策执行。上述合同由原告秦某在合同甲方(西安鹏健科贸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鉴,合同乙方处有马某1的签名确认。此后,原告与马某1再未签订过书面的代理销售合同。在马某1经营”好记星”系列产品期间,被告马某2作为马某1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业务,并一直与原告进行业务上的对接。2014年6月,原告与新华商城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由自己代理经销”好记星”系列产品,同时终止了马某1的代理经销授权。此后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的公司负责人就如何处理被告未销的”好记星”系列产品事宜通过电话、短信、QQ等方式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初步达成由原告将被告进货时间两年以内的产品照进价全部收回,进货时间两年以上的产品双方协商解决的意向。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马某2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马某2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反映原告愿以80000元收货,被告表示以83000元收货,双方就价格未谈妥;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原告称其自己为公司打工、公司的底线是两年之内货按原价收货,两年以上的商量解决,而且让能做主的人与之商量;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反映(原告网名为”奋斗”)原告称公司对其压力较大,提出自己收货向被告打条,或者被告给50000元的产品两个解决方案,并称如果被告担心公司拿了货不支付剩余货款,可以由自己打条,一周之内如不支付,被告可以起诉等等。由于双方在价格上产生分歧,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剩余的”好记星”系列产品,遂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西安鹏健科贸有限公司与兰州一人一本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张掖经销的产品为”好记星”系列产品及”e人e本”平板电脑产品,原告秦某系西安鹏健科贸有限公司和兰州一人一本商贸有限公司在甘肃省河西片区的业务经理,负责该片区的销售工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原告秦某与被告马某2就如何处理被告未销的”好记星”系列产品事宜通过电话、短信、QQ等方式进行协商,虽初步达成了由原告秦某将被告进货时间二年以内的产品照进价全部收回,进货时间二年以上的产品双方协商解决的意向,关于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马某2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但最终原被告双方就价格未能谈妥,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至今未能履行,在原告向被告马某2支付部分货款后,因原被告双方就价格问题协商未成,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应视为买卖关系并未成立,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货款应该予以退还,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1系个体工商户,其”好记星”系列产品的经销一直由其妹妹马某2出面打理,马某2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马某1承担,对此,马某2可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返还原告秦某货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1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