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为春与被告陈自发、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为春,陈自发,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郭昌旺,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詹可富,南京市秦淮区坤煌建材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932号原告:贾为春,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发,男,1950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卡子门大街**号B8109-8112。经营者:陈飞燕,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郭昌旺,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钱军,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被告钱军妻子,1982年3月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陈家悦,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可富,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坤煌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L77186870,以下简称坤煌建材厂),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89号。经营者:詹可富,暨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为春诉被告陈自发、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郭昌旺、钱军、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詹可富、坤煌建材厂、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告陈自发,被告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经营者陈飞燕,被告郭昌旺,被告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被告坤煌建材厂经营者暨被告詹可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为春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郭昌旺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机场高速行驶至机场高速2公里1米时,撞上被告詹可富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并导致詹可富撞上被告钱军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郭昌旺车上乘客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昌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军承担次要责任,詹可富无责任。其损失173386.3元:医疗费54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被告郭昌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为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送人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陈自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将车辆借给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使用,郭昌旺是在为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昌旺是其公司雇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出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其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钱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钱军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有三名伤者,郭昌旺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完毕,已用部分交强险份额,请法院考虑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郭昌旺及钱军按责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詹可富及被告坤煌建材厂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詹可富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詹可富无责任,其公司仅承担无责赔付;其公司对郭昌旺已赔付12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郭昌旺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机场高速行驶至机场高速2公里1米时,撞上被告詹可富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致詹可富撞上被告钱军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郭昌旺及郭昌旺车上乘客原告贾为春、案外人陈凤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昌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军承担次要责任,詹可富无责任。贾为春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1、右胫腓骨骨折;2、右足开放性多发骨折2.1右足拇趾远端趾骨骨折2.2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2.3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2.4右足内侧楔骨骨折等。2016年10月3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209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贾为春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贾为春用于鉴定费2520元。贾为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4207.3元(扣除伙食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期限21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8000元(期限180天,3000元/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钱军,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坤煌建材厂,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昌旺是被告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雇佣的员工,是在雇佣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已支付原告贾为春488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为贾为春、陈凤财保留赔偿限额7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费用限额6万元),并判令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郭昌旺损失98164.0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郭昌旺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征地证明、收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昌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詹可富无责任,苏A×××××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贾为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郭昌旺系为被告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由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下无责赔付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郭昌旺的损失,故其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主张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贾为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赔偿3500元。对贾为春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的垫付款应予以抵扣。综上,原告贾为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331.3元(医疗费54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4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58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149.39元[(167331.3-70000-3500)×30%];应由被告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赔偿69181.91元[(167331.3-70000-3500)×70%+3500]。与被告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已支付的费用相抵扣后,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贾为春98149.39元,由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赔偿原告贾为春2038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为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8149.39元,被告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赔偿原告贾为春20381.9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54元,由被告钱军负担946元,由被告杜菲尼陶瓷销售中心负担220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贾为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也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