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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向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阳,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向阳酒后驾驶红色“长安”牌牌号豫Q×××××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正阳县南关医院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李向阳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向阳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0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向阳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向阳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B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1507号检验报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阳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