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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陆冬菊与黄锦霞、胡炳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冬菊,黄锦霞,胡炳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587号原告:陆冬菊,女,1983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覃升锋,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妃,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霞,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胡炳辑,男,1979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陆冬菊与被告黄锦霞、胡炳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冬菊的委托代理人覃升锋,被告黄锦霞、胡炳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冬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锦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胡炳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黄锦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锦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锦霞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出具《欠条》后,被告黄锦霞仍未还款,并承担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胡炳辑与黄锦霞是夫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与黄锦霞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锦霞、胡炳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确实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资金不足,近期无法偿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原告(甲方)、被告黄锦霞(乙方)、被告胡炳辑(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0万元借给乙方用于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利息每月2%。原告、被告黄锦霞和胡炳辑均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黄锦霞转账10万元。2016年3月7日,三人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尚未偿还,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黄锦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11月29日,本人尚欠陆冬菊10万元,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现经协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每月利息2000元整。”因被告认为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锦霞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举证。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黄锦霞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黄锦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黄锦霞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黄锦霞在《借款协议书》、《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双方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关于被告胡炳辑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霞、胡炳辑共同向原告陆冬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二、被告黄锦霞、胡炳辑共同向原告陆冬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黄锦霞、胡炳辑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慧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喻 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